(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方雷与王慕跑、杨小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雷,王慕跑,杨小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342号原告:方雷,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囊,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王慕跑,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小珠,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方雷为与被告王慕跑、杨小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慕跑、杨小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雷起诉称:2011年2月15日,被告王慕跑以购货资金暂时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杨小珠作为担保人。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现金2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8%。借款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慕跑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月息按1.8%计算);2.被告杨小珠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方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二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欠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款项的事实。被告王慕跑、杨小珠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由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用于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关系及保证关系的协议,内容明确,形式完整,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欠条系二被告签名确认后出具的用于证明其已收到原告出借款项的单据,转账凭证系来源于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的用于证明转账情况的单据,该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5日,被告王慕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方雷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慕跑、杨小珠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杨小珠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保证期间从2011年2月15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成立的借款关系及保证关系均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王慕跑欠方雷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未还,有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和欠条为凭,应予认定。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王慕跑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1年2月15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小珠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王慕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方雷借款3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1年2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杨小珠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5元,由王慕跑、杨小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5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锡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少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