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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1-30

案件名称

钱广忠与芜湖市多威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俞定保、柯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广忠,芜湖市多威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俞定保,柯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040号原告:钱广忠,男,汉族,住繁昌县。被告:芜湖市多威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繁昌县。法定代表人:俞定保,总经理。被告:俞定保,男,汉族,住繁昌县。被告:柯云霞,女,汉族,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戴衍卫,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广忠诉被告芜湖市多威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威农化公司)、俞定保、柯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广忠,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衍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广忠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多威农化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2.5%。被告俞定保、柯云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多威农化公司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俞定保、柯云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一组,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交易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数额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多威农化公司、俞定保、柯云霞辩称:借款是事实,目前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一时没有办法归还借款,等资金好转后再归还借款,利息希望原告放弃,借款本金分期归还。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多威农化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2.5%,期限为6个月,同时被告俞定保、柯云霞夫妻二人为此笔借款担保。期限到期后,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多威农化公司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俞定保、柯云霞对被告多威农化公司借款1000000元和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且又在保证的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俞定保、柯云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多威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钱广忠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和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俞定保、柯云霞对被告芜湖市多威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9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芜湖市多威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夏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