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曾因收购赃物于2001年11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学斌。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7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受叶某雇佣,明知叶某无采矿许可证仍伙同叶某在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卓岙村原大江采石场内开采石料,同月25日被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发现并通知其立即停止非法开采。同年4月25日张某又租用了他人的二台挖机继续在该矿区开采石料,直至同年5月26日被瑞安市国土资源局查获。张某等人开采的矿体体积共计11000立方米,计29000吨,贩卖后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张某在采石场内主要负责测量山体面积,联系家属移坟、购买挖机配件等管理性事务。案发后,张某的家属退出人民币140000元。原审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原判虽已认定其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但量刑时未予体现,且追缴其14万元有误,请求二审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张某并非股东,且未从事管理性事务,张某未实际获得14万元,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叶某、宋某、李某、武某甲、武某乙、林某甲、林某乙、高某、林某丙、胡某、孟某、林某丁的证言,挖掘机租赁合同,瑞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瑞安市国土资源局证明、关于注销瑞安市渠成建筑石料有限公司等4家采矿许可证的通知,瑞安市国土资源局通知书,瑞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瑞安市飞云街道卓岙普通建筑石料矿区地质普查报告,暂扣款票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其中证人叶某、宋某、李某、武某甲、武某乙、林某甲、林某乙、高某、林某丙、胡某、孟某的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张某非法获利为14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结伙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原判考虑张某退出非法所得且有坦白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考虑张某系非法采矿犯罪的共犯,应依法追缴其非法获利部分。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东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