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江商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胡建荣与方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荣,方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085号原告胡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国栋、沈璐。被告方文祥。原告胡建荣诉被告方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荣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文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荣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方文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月息二分五厘,同时约定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除承担利息外,需支付出借人20%的违约金,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债权时,借款人支付一切费用含律师费。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7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文祥未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胡建荣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0年3月8日,胡建荣以现金形式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方文祥,方文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12月8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厘;如逾期不归还,借款人除承担利息外,还需支付出借人20%的违约金;出借人向借款人追讨借款款项时,借款人同意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的费用。2012年8月14日,胡建荣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胡建荣与被告方文祥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方文祥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以月息二分五厘标准支付利息72500元的诉请,由于庭审中原告降低利息标准,自愿以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将根据此标准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文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建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方文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建荣借款利息人民币71077.7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0年3月8日暂计至2013年1月2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此标准另算)。三、被告方文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建荣律师费用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4560元,由原告胡建荣负担人民币31元,由被告方文祥负担人民币4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炯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耘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