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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肥乡县城镇住宅合作社与肥乡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肥乡县交通运输局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乡县城镇住宅合作社,肥乡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肥乡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肥乡县城镇住宅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兴华路中段。机构代码:66906652-X。法定代表人:董瑞海,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赵艳斌,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乡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肥乡县交通街。法定代表人:陈万海,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胡改云。被告:肥乡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肥乡县兴华街北段。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温改增,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肥乡县城镇住宅合作社(简称合作社)与被告肥乡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简称公路站)、肥乡县交通运输局(简称交通局)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社民独任审判,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赵艳斌与被告公路站委托代理人胡改云、被告交通局委托代理人温改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5月1日被告公路站与原告合作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公路站向原告合作社借款30万元,期限6个月,自1999年5月1日到1999年11月1日,月利率15.085‰,逾期未归还部分加收利息30%,同时还约定公路站以其位于肥乡县交通街路北的一处房产及相应土地作抵押,交通局自愿担保,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可从交通局的账户中扣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公路管理站一直推托不还。现原告合作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路站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1999年8月1日始到执行完毕时的利息,交通局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合作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作社与公路站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交通局为担保单位。2、现金支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合作社已向被告公路站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30万元。3、肥乡县房地产抵押监证书复印件、肥乡县房地产价值价格评估报告书复印件及房地产复印件,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价值及登记情况。4、肥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复印件、催款通知书复印件3份、肥乡县公证处公证书2份,用以证明借款诉讼时效中断情况。被告公路站辩称:我站借合作社款属实,但我单位现在资金紧张,无力偿还,等有能力时即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公路站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交通局辩称:公路站借合作社款是事实,但我局的担保无效,且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局愿意庭外调解,将尽最大努力给付原告一部分,其余列还款计划。被告交通局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公路站和被告交通局对原告合作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个催款通知书上未载明还款金额,不能中断诉讼时效。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合作社与被告公路站于1999年5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交通局是担保单位,合同约定,公路站向合作社借款30万元,期限为6个月,即自1999年5月1日到1999年11月1日,月利率15.085‰,逾期未归还部分加收利息30%,公路管理站用自己的房地产作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财产在借款还清前不得擅自转让、买卖,借款方未按时偿还本息的,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合同签订后,合作社将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给公路站,公路站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1999年8月1日后被告公路站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合作社分别于2001年、2002年、2004年、2006年、2008年、2010年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目前仍未偿还。原告合作社现诉于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及自1999年8月1日始到执行完毕时止的约定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合作社与被告公路站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合作社将借款本金已给付被告公路站,被告交通局做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合作社请求被告公路站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30万元及1999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交通局作为国家机关是不能做担保的,合作社与交通局对此应当知道但为之,双方均有过错,故被告交通局应当依法承担被告公路站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乡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肥乡县城镇住宅合作社30万元本金及自1999年8月1日始至执行完毕时止的约定利息。二、被告肥乡县交通运输局对被告肥乡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肥乡县城镇住宅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0元,减半收取6930元,由被告肥乡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社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俊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