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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右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龚志进、邹志伟等与黄应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志进,邹志伟,黄应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右民一初字第2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右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龚志进(反诉被告),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丰城市人,装修个体户,现住百色市右江区,身份证号:362202198512055034。原告邹志伟(反诉被告),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武汉市人,修个体户,现住百色市军分区。委托代理人韦君,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俊,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应华(反诉原告),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百色市。原告龚志进、邹志伟诉被告黄应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及黄应华反诉龚志进、邹志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瑞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红官和人民陪审员谷红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书记员袁琳担任记录。原告邹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俊、被告黄应华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12月18日,因需要委托鉴定,本案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志进、邹志伟诉称,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百色市华瑞食府装修合同》,对工程内容、装修工期、装修方式、工程总造价和具体施工项目等做了详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被告数次要求在合同约定的装修项目外增加项目,故原、被告对增加的项目另做口头约定。口头约定增加项目总计为71401元:1、购买安装不锈钢门、纱窗门等7050元;2、旧厨房设备的拆卸、清洗安装费9200元;3、新增部分灯具10915元;4、顶楼招牌处垃圾清理费440元和大门地沟疏通清理费550元,共990元;5、厨房地下排水系统挖沟、砌墙、及地板材料、铺砖等费15866元及卫生间排污管改道挖沟、埋管费3005元,共18871元;6、购买卫生间便盆、冲洗箱、洗脸盆等3475元;7、招牌制作费15000元、职工宿舍装修费1200元、建造厨房卫生间4500元、音响200元,共20900元。原告完成装修后。被告拖欠《百色市华瑞食府装修合同》约定装修款200元,增加部分项目装修款7140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被告上述拖欠的工程款71601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告龚志进、邹志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华瑞食府宣传单,旨证实华瑞食府基本情况;3、《百色市华瑞食府装修合同》,旨证实原、被告约定的施工项目;4、自助终端交易回执,旨证实被告通过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装修款;5、百色市华瑞食府装修合同约定以外新增项目表,旨证实原、被告口头在《百色市华瑞食府装修合同》约定的具体施工项目以外新增的施工项目和价款;6、现金支付凭证和购买装修材料相关凭证,旨证实原告为双方口头约定的新增施工部分支出的费用;7,营业执照、百色宾馆结算表(新增部分)、相片,旨证实原告于三吉灯饰为被告购买的灯饰类型及价款和安装后相片。被告黄应华辩称,依《百色市华瑞食府装修合同》约定,两原告为被告装修百色市华瑞食府,装修方式为包工包料、整体装修、工程总价328000元。在装修中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增加装修部分项目,原告提出的新增部分装修款实际上是属于合同约定的整体装修、包工包料范围内。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装修款300567元,剩下的27433元按照合同约定留作质量保证金。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黄应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百色市华瑞食府装修合同》、旨证实装修工期、整体装修包工包料、新华包厢应设一卫生间;2、支付装修款凭证、旨证实已经支付装修款300567元。反诉原告黄应华称,反诉被告没有按依《百色市华瑞食府装修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华瑞食府装修,延误13天构成违约。装修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食府大厅、包厢等墙壁出现漏水现象,导致包厢内一台彩电烧坏,造成经济损失6299元;食府内的部分灯具安装、外墙翻新、厨房与卫生间水沟清理等工程没有完成,严重影响被告的经营,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返修均被拒绝。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1、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百色市华瑞食府装修合同》;2、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7800元;3、赔偿被告电视损坏经济损失6299元;4、承担反诉诉讼费。反诉原告黄应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3、购买电视机发票、旨证实电视机价值人民币6299元;4、开业证明书、旨证实华瑞食府于2011年9月17日开业经营;5、食府漏水照片、旨证实原告装修质量存在问题;6、开关总闸电线分布相片、旨证实装修工作未完成;7、鱼池漏水相片、旨证实鱼池漏水造成水泵电机损坏;8、新化包厢漏水造成电视机被烧坏相片、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299元。反诉被告龚志进、邹志伟辩称,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作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一年的质量保证期,所以同意继续履行《百色市华瑞食府装修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果被告同意支付增加部分的装修款,原告也同意对增加部分一起维修。2011年6月2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是68天,但增加装修部分工期不包括在68天内,因此延长至9月10日才交付,交付后被告自己购买开业物品等材料花费了时间,所以并不是原告违约才造成被告延长至才9月17日开业。被告开业说明其已经默认了原告的装修质量没有问题。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的只是对华瑞食府整体装修及1-2楼改造装修,不包括屋顶防水补漏,合同签订至交付期间是少雨季节,原告并不知道屋顶原来有漏水情况,双方对防水漏水补修项目也没有约定,因此,漏水问题被告应当向房东主张,原告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7800元、并赔偿电视机损坏损失6299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被告龚志进、邹志伟就反诉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原告龚志进、邹志伟对被告黄应华提供的证据1、2、3、4、5、6、7、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至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1)房屋漏水是装修导致;(2)原告逾期交付违约;(3)电视机损坏是装修导致漏水造成。被告黄应华对原告龚志进、邹志伟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7有异议,认为缺乏客观性,不能证明客观存在增加装修项目。本院认为,原告龚志进、邹志伟的证据1、2、3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5、6、7是购买装修材料财务支出凭单、灯具价格及照片,与其提出存在增加装修项目的主张缺乏关联性,不能直接证明证据5中列举的项目属于合同外增加装修项目,因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黄应华的证据1、2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4、5、6、7、8与其主张的(1)原告方违约;(2)装修质量有问题而导致房屋漏水造成电视机烧坏,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29日,原告龚志进、邹志伟(乙方)被告黄应华(甲方)签订《百色市华瑞食府装修合同》,由两原告为被告黄应华装修百色市华瑞食府。合同第一条约定:华瑞食府门庭整体装修及大堂1-2楼改造装修;工期68日;整体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328000元。第四条(5)项约定:装修保质期为一年,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免费维修。第五条(4)项约定:剩余尾款28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款暂不支付,一年后没有存在的质量问题(如有质量问题由乙方及时返修)甲方付清全部剩余保证金。第六第(4)项约定:施工过程中,如有新的施工项目需增加,经甲乙双方协商可增加补充条款,增加部分装修费用协商决定;第(6)项约定:延务工程工期按总额30万元的千分之二赔付甲方。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即组织工人装修施工,被告黄应华亦随着装修施工进展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1年9月13日完工,被告认为黄应华认为装修质量存在问题而拒绝验收,2011年9月17日食府试开业。《百色市华瑞食府装修合同》的“具体施工项目”第1条约定食府招牌部分不在乙方(两原告)装修范围,但两原告实际制作安装了食府大门招牌,被告黄应华予以了默认。诉讼中被告黄应华认为食府大门招牌的制作安装费为8000元,两原告认为制作安装费15000元,但双方均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黄应华分期向原告龚志进支付了大部分装修款,而原告龚志进收款后未能及时告知原告邹志伟已收到的装修款数额,原告邹志伟认为被告有意拖欠装修款,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装修款84000元及合同约定外增加部分装修款41301元。庭审前经本院主持双方清算,被告黄应华至2011年12月3日止共支付工程款300567元,其中向原告邹志伟支付20900元,向原告龚志进支付279667元(含2011年10月7日原告龚志进在华瑞食府的餐费767元),原告邹志伟对767元餐费抵扣装修款持有异议,庭审中将原诉请的支付合同内约定的尚欠装修款尾数84000元变更为200元,合同增加装修部分的装修款41301元变更为71401元。2011年12月28日被告提起反诉,提出前述反诉请求。2012年5月3日,原告龚志进、邹志伟申请对其认为属于合同约定以外的增加装修部分项目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5月22日,经双方当事人随机摇号确定由广西桂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价格鉴定。2012年9月10日,广西桂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无法鉴定的说明,中止委托。2012年9月25日,两原告再次申请另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双方协商确定由百色华辉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8日,百色华辉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无法完成评估的书函。本院认为,《百色市华瑞食府装修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就本诉诉请方面,原告在装修款清算中对被告已现金支付装修款数额为2998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明,2011年10月7日华瑞食府结账单767元,是原告龚志进与装修工人餐费,属于二原告开展装修工作中合理的开支范围,被告黄应华在两原告未支付餐费的情况下主张该餐费抵扣装修款,形成债的抵消,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本院确认被告黄应华支付的装修款额为300567元(299800元+767元)。合同第五条(4)项约定装修余款28000元为一年保质期的质量保证金,依此约定,原告请求支付合同约定的装修款尾数200元显然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装修总价328000元,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主张合同权利的主要依据,《百色市华瑞食府装修合同》第六条(4)项约定:“施工过程中,如有新的施工项目需要增加,经甲乙协商可增加补充条款。增加部分装修费用协商决定。”双方明确了需要增加装修项目及增加装修项目费用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以补充条款形式确认,两原告请求支付增加部分装修费71401元无书面补充条款(协议)证明,而其提举的自助终端交易回单、新增项目表、购买装修材料凭证及照片为证明其主张增加部分装修存在,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但合同明确约定“食府”大门招牌不合同约定的装修项目范围,而二原告已制作安装是事实,因双方就“食府”大门招牌制作安装价格差异大,且无法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从公平原则考虑,依据被告黄应华自认的“食府”大门招牌的制作安装价格为8000元,确定“食府”大门招牌的制作安装价格为8000元。关于反诉方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华瑞食府”装修工程的质量保证责任系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百色市华瑞食府装修合同》第五条(4)项约定之中,且两原告同意继续履行,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黄应华反诉请求两原告赔偿电视机损失6299元问题。从其提供的数张照片上看,食府大厅及包厢等多地方有明显墙体渗漏雨水痕迹,但墙体渗漏雨水是房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还是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黄应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进一步证实,而其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墙体渗漏雨水是装修质量瑕疵造成,亦不能证明电视机的损坏与装修工程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6月29日,合同约定装修工程期限为68天,依此约定推算,“食府”装修完工日应当是2011年9月5日,但二原告实际于9月13日装修竣工,延期7天交付装修工程,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第六条(6)项约定按装修总造价30万元的千分之二即4800元(30万×2‰×8天)支付被告黄应华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志进、邹志伟与被告黄应华继续履行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百色市华瑞食府装修合同》;二、由原告龚志进、邹志伟支付被告黄应华违约金人民币4800元;三、由被告黄应华支付原告龚志进、邹志伟制作安装百色市“华瑞食府”大门招牌费用人民币8000元;四、驳回原告龚志进、邹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黄应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9元,反诉受理费76元,合计1555元,由原告龚志进、邹志伟负担800元,被告黄应华负担67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瑞兴审 判 员  陈红官人民陪审员  谷红英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琳审 判 长  李瑞兴审 判 员  李瑞兴审 判 员  陈红官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