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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星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蒙柏宏与欧阳麟、潘燕清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柏宏,欧阳麟,潘燕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星民初字第779号原告蒙柏宏。法定代理人蒙佳杰。委托代理人曾永红,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麟。委托代理人潘燕清,住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号小*栋,系被告欧阳麟之母。被告潘燕清,身份情况同上。原告蒙柏宏诉被告欧阳麟、潘燕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虎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柏宏的委托代理人曾永红,被告潘燕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7日,因被告欧阳麟的父亲欧某欠原告父亲蒙某241900元欠款无力偿还,被告欧阳麟与蒙某签订补充协议,将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10号小四栋楼4-2号房以抵债的形式抵给蒙某(包括蒙某的妻子、小孩),约定由蒙某办理过户手续,并约定如在2010年12月31日前,欧某能还清欠款则将房屋重新过户给欧阳麟,如果到期不能归还则房屋属蒙某或其家庭成员所有,同时欧某欠蒙某的债务一笔勾销。协议签订后蒙某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房屋过户登记在其儿子,即原告蒙柏宏的名下,时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欧阳麟的父亲无力偿还债务。2011年,被告欧阳麟恶意向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过户行为无效,后七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星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有效,被告欧阳麟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经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桂市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07年协议签订后,因原告及家人均不在桂林居住,虽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房屋一直由二被告居住至今。因此,原告认为,二被告长期侵占原告的房屋,且从未支付房租,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自2007年9月7日起至其搬出该房屋之日止每月支付经济损失1500元(暂计至2012年6月6日),合计85500元给原告蒙柏宏;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欧阳麟、潘燕清共同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2、补充协议是伪造的;3、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欧阳麟的,不是原告的,我们有权利居住;4、赔偿的经济损失不合理,不予支付;5、强烈要求对补充协议进行司法鉴定。经审理查明: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10号小四栋楼4-2号房原为被告欧阳麟所有,该房房屋产权证号为桂房字第××号。2007年6月25日,该房屋被钟山县人民法院以(2006)钟法执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查封该房期间,被告授权委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蒙某代为办理该房产转让事宜,并于2007年9月6日在桂林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委托手续。2007年9月7日,蒙某与被告欧阳麟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欧阳麟因其父亲欧某欠原告父亲蒙某241900元,从而自愿将该房屋以抵债的形式抵给蒙某(包括蒙某的妻子、小孩),房屋过户费用暂时由蒙某支付。若2010年12月31日前欧某有能力偿还债务,蒙某把房屋归还,费用由被告欧阳麟自理;若2010年12月31日前欧某无法偿还债务,则该房屋永远属于原告或其家庭成员所有。2007年10月12日,该房屋被钟山县人民法院以(2007)钟法执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封。2007年12月28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蒙某代理被告欧阳麟,与原告的另一监护人廖丽娟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屋卖给了原告蒙柏宏,并于2008年1月30日将该房产过户在原告蒙柏宏的名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桂林市七星区字第30274345号)及土地使用权证(桂市国用(2008)第100846号)。被告欧阳麟认为蒙某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蒙柏宏名下致其遭受重大损失,曾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蒙某的过户行为无效,其诉讼请求被本院以(2011)星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欧阳麟不服,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桂市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被告欧阳麟与被告潘燕清至今仍居住在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10号小四栋楼4-2号房,且未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蒙柏宏。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蒙柏宏已经合法取得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10号小四栋楼4-2号房屋的所有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欧阳麟与被告潘燕清占有该房屋至今,没有法律依据,并造成了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该经济损失应当从2007年9月7日起计算至二被告搬离该房屋之日(暂计至2012年6月6日)止,参照房屋租金每月1500元计算,总额为85500元。从原告的父亲蒙某与被告欧阳麟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蒙某有如下的意思表示,即:2010年12月31日前,如欧某无法归还债务,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10号小四栋楼4-2号房方才归蒙某或其家庭成员所有,同时其与欧某的债务一笔勾销。故2010年12月31日前,被告欧阳麟、潘燕清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截止时间暂计至2012年6月6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参照房屋租金每月1500元来计算,数额过高,应结合实际情况,参照双方抽签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来综合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麟、潘燕清赔偿原告蒙柏宏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因占用原告蒙柏宏所有的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10号小四栋楼4-2号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955元;二、驳回原告蒙柏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968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蒙柏宏负担799元,被告欧阳麟、潘燕清共同负担169元。上述义务,被告欧阳麟、潘燕清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阳虎庆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