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曹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庆坤、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春末夏初的一天夜,被告人郭某某在曹县青岗集镇潘井行政村村民冯某某家中盗窃价值1000余元的电动三轮车1辆。2、2011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曹县砖庙镇东申楼行政村村民申某某经营的门市部内盗窃价值3000余元的“红塔山”、“将军”等品牌香烟30余条。3、2011年11月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曹县青岗集镇张大王庙行政村村民张某某家中盗窃价值1000余元的山羊1只。4、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定陶县马集镇马街行政村谢庄村村民谢某甲家中盗窃价值2280元的液晶电视1台和手机1部。5、2012年1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曹县青岗集镇田庄行政村村民程某某家的鸭棚内盗窃价值1500余元的电机1台。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实施盗窃5次,涉案物品价值共计87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申某某、张某某、程某某陈述,证人谢某乙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冯某某、申某某、谢某甲、程某某家中财物的犯罪事实,涉案财物价值共计77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破案经过,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的时间、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的较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情节相符,且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违法所得由曹县公安局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兴业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刚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