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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初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王仲平、杨艳霞与付帮海、刘德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仲平,杨艳霞,付帮海,刘德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3304号原告王仲平(反诉被告),男,1977年12月4日生,汉族,工人。原告杨艳霞,女,1986年3月11日生,汉族,工人。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桂贞,高密华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帮海,男,1984年8月24日生,汉族,司机。被告刘德祥(反诉原告),男,1966年8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宏强,高密永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庆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淑娴,女,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仲平、杨艳霞与被告付帮海、刘德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仲平、杨艳霞的委托代理人刘桂贞、被告付帮海、刘德祥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强、被告安邦财保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淑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17时许,杨艳霞乘坐王仲平驾驶鲁VP52**号二轮摩托车沿沂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付帮海驾驶的鲁G862**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高密市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王仲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帮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艳霞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仲平医疗费35350.52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3113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129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100元、病历复印费60元,共计94493.52元,赔偿原告杨艳霞医疗费8173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2520元、营养费600元、生活补助费42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整容性修复费16500元、病例复印费60元,共计42473元。被告付帮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付帮海系刘德祥的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德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刘德祥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付帮海系刘德祥的雇佣司机,刘德祥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安邦财保潍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付帮海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刘德祥反诉称,本次事故给被告刘德祥造成车辆营运损失11520元、评估费700元,车辆施救、看车费930元,共计13150元,要求原告王仲平给予赔偿。针对被告刘德祥的反诉,原告王仲平辩称,被告刘德祥主张的营运损失及评估费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原告王仲平不予承担,被告刘德祥主张的看车费、施救费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德祥应当承担60%。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17时许,原告王仲平饮酒后驾驶鲁VP52**号(挪用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沂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密市沂胶路东牟村村志路口时,与前方顺行至东牟村村志路口向左转弯付帮海驾驶的鲁G862**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仲平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杨艳霞受伤。原告王仲平受伤后于当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外伤反应”,花费医疗费35070.52元,住院24天,于2012年6月29日好转出院,后原告王仲平又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80元,以上原告王仲平共计花费医疗费35350.52元。2012年9月6日,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仲平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右下肢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营养费为人民币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2年6月20日,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王仲平因交通事故受损车辆损失为1129元,原告王仲平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王仲平主张因交通事故支付病历复印费60元,并提供单据一宗;交通费500元,但并未提供交通费单据,原告王仲平系高密市利远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85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王仲平受伤期间由其弟弟王仲朋护理,王仲朋系高密市利远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841.67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原告杨艳霞受伤后于当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枕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8173元,住院14天,于2012年6月19日好转出院。2012年9月16日,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艳霞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面部疤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6500元、营养费为人民币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病例复印费60元。原告杨艳霞系高密市利远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84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杨艳霞主张,其受伤期间由其父亲杨佃水护理,护理费主张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被告安邦财保潍坊公司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邦财保潍坊公司对原告杨艳霞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整容费用均有异议,但庭审结束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另查明,被告付帮海驾驶的鲁G862**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2年9月9日,经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被告刘德祥的车辆鲁G862**号车于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7月11日,营运损失为每日人民币320元,共计11520元,被告刘德祥支付评估费700元。因该交通事故,被告刘德祥支付施救费390元、看车费540元。原告王仲平对被告刘德祥的营运损失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价格认证结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付帮海与原告王仲平、杨艳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付帮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仲平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使用其他机动车的号牌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艳霞无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G862**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按有关规定,被告安邦财保潍坊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被告付帮海按照责任赔偿,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付帮海承担20%的责任,原告王仲平承担80%的责任。因付帮海系刘德祥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有关规定应由被告刘德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帮海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仲平的损失,医疗费35350.52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1129元、评估费100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照原告王仲平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时间应为:2850元/30天×120天=11400元,原告主张11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及护理时间应为:2841.67元/30天×60天=5683.34,原告主张5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4天=720元;原告系高密市大牟家镇马龙屯村民,在高密市利远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其残疾赔偿金亦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其残疾赔偿金为(8342元+22792)/2×20年×10%=31134元;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仲平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病例复印费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王仲平的损失:医疗费35350.52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赔偿金3113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车损1129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93833.52元。关于原告杨艳霞的损失,医疗费8173元、鉴定费2500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照原告杨艳霞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时间应为:2840元/30天×120天=11360元,原告主张11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父亲杨佃水护理,护理费主张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1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原告杨艳霞的护理费应为:(8342元+5901元)/365天×60天=23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4天=42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杨艳霞面部瘢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165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艳霞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病例复印费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杨艳霞的损失:医疗费8173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23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整容性修复费16500元,合计41734.2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中,安邦财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部分为:原告王仲平的医疗费35350.52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赔偿金3113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90404.52元(车损1129元另算)。原告杨艳霞的医疗费8173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23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00元、整容性修复费16500元,合计39234.2元。以上原告王仲平的损失90404.52元(车损1129元另算)、杨艳霞的损失39234.2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潍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故王仲平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3683元(即90404.52元/(90404.52元+39234.2元)×120000元=83683元),杨艳霞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317元(即39234.2元/(90404.52元+39234.2元)×120000元=36317元),原告王仲平的车损1129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故王仲平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4812元(83683元+1129元),杨艳霞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317元。原告王仲平的其他损失9021.52元(93833.52元-84812元),应由被告刘德祥赔偿1804.3元(9021.52元×20%),杨艳霞的其他损失2917.2元(39234.2元-36317元),应由被告刘德祥赔偿583.44元(2917.2元×20%)。关于被告刘德祥的损失,评估费700元、施救费390元、看车费540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仲平对被告刘德祥主张的营运损失11520元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故对原告王仲平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刘德祥的损失:评估费700元、施救费390元、看车费540元、营运损失11520元,合计13150元。原告王仲平未对其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刘德祥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限额范围外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原告王仲平按照责任赔偿,即由原告王仲平赔偿被告刘德祥的损失10920元(2000元+(13150元-2000元)×80%]。被告安邦财保潍坊公司对原告杨艳霞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整容费用均有异议,但庭审结束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故对被告安邦财保潍坊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仲平赔偿金84812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杨艳霞赔偿金36317元。三、被告刘德祥赔偿原告王仲平1804.3元。四、被告刘德祥赔偿原告杨艳霞583.44元。五、原告王仲平赔偿被告刘德祥10920元。六、被告付帮海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王仲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杨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9元,由原告王仲平、杨艳霞负担266元,被告刘德祥负担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723元,反诉费129元,由原告王仲平负担73元,被告刘德祥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既青审 判 员  孙志诺代理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