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乔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住河北省沙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9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1月12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乔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亚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在永年县东宋固村收购粮食,当走到杨某某家门口时,将杨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电动自行车盗走,其逃至杨某某家门口北20米处时,被杨某某发现并将其当场抓获。后经人调解,被告人乔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电动自行车的损坏费用,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乔某某家属主动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永年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被告人乔某某的户籍证明、谅解书,证人李某某、侯某某、高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乔某某供述,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河北省确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是价值人民币800元,“数额巨大”的起点是价值人民币10,000元。本案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00元。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应当受到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乔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确定对被告人乔某某的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