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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州峪山民初字第0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峪山民初字第000010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文林,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梅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友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林、被告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梅某。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拿刀威胁,致其没有安全感。2011年7月原告被迫离家外出至今,小孩梅某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均担。被告辩称:其没有威胁过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襄阳市襄州区民政局出具的档案信息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梅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7月原告离家外出,2012年5月因被告的父亲去世,原告回到家中与被告过了一段时日的正常夫妻生活。原告外出期间,小孩梅某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原告以没有安全感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具有比较牢固的婚姻基础;原告诉称被告有拿刀威胁的行为并无相关证据证实。虽然原、被告有过分开居住的情形,以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今后彼此信任、互谅互让,仍然能够和睦相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宪友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