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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恺斯特文具有限公司与陈启途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恺斯特文具有限公司,陈启途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693号原告:义乌市恺斯特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锦元。委托代理人:傅建文。委托代理人:吴国桢。被告:陈启途,经商。委托代理人:叶乃涛。委托代理人:蔡小灿。原告义乌市恺斯特文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启途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恺斯特文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建文,被告陈启途的委托代理人蔡小灿、叶乃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恺斯特文具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外观设计名称为“便签盒”专利号为ZL20063013××××.6的专利权人。2011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1-22396号商位销售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许俊俏于2012年6月18日向东阳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东阳市公证处接受了申请,并对上述侵权事项进行了公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之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的第ZL20063013××××.6号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告陈启途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外观存在差别,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按照专利法的规定也应按原告的损失、被告获利、法定赔偿的顺序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权利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载明:外观设计名称为“便签盒”,专利号为ZL20063013××××.6,专利权人为义乌市恺斯特文具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5日。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一份。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专利权及其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尚在有效期限内,应受到法律保护。第二组:侵权证据3.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于2012年7月9日出具的(2012)浙东证民字第2034号公证书一份,载明:申请人许俊俏于2012年6月18日向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公证员赵丹华和工作人员李佳钰同申请人的购物代理人贾进国来到义乌国际商贸城H1-22396号商铺,由贾进国向该店购买了两款便利签各50本并取得名片和销售清单各一张。公证员赵丹华和工作人员李佳钰随同贾进国将购买的上述物品带离该商铺后,在两款便利签中随机各抽取了2本便利签进行拍照并封存。公证书内附的销售清单载明:两款产品的名称均为“2+8箭头皮”,数量均为50个,单价为6.50元,合计货款为650元。4.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封存的便签盒2盒。5.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陈启途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载明:名称为义乌市曼妙文化用品商行,经营者为陈启途,经营地址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1-22396号商位,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笔墨用品、纸制品(凡涉及许可证和专项审批的凭有效证件经营),经营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便签盒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了650元。第三组:赔偿依据6.公证费发票一份,载明的金额为1500元,该次公证保全的证据用于本案和(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692号案件,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用1500元。被告陈启途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1专利证书无异议,对证据2专利收费收据有异议,上面的缴款人为商玲玲,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申请人不是原告,从现有的证据看公证书上的申请人和原告的关系不明,对公证书记载被告有销售上述产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是擅自销售。对证据5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户籍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6公证费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第一组证据中专利收费收据的缴款人虽不是原告,但其载明专利号与涉案专利一致,因此,该收费收据和专利证书相结合,可以证明义乌市恺斯特文具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63013××××.6名称为“便签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处于法律保护期内。第二组证据公证书中虽然未对许俊俏与原告的关系进行记载,但原告在起诉状中确认许俊俏系受其委托向公证处申请了公证,许俊俏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封存的便签盒来源于被告处,原告为购买该产品共支付了650元。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用1500元,因原告将该公证作为两个案件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公证费用的一半即750元及购买产品费用的一半即325元应认定为本案所需。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1日,原告义乌市恺斯特文具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便签盒”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7年9月5日该申请专利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3013××××.6。原告为上述专利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尚在有效期限内。申请人许俊俏于2012年6月18日向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公证员赵丹华和工作人员李佳钰同申请人的购物代理人贾进国来到义乌国际商贸城H1-22396号商铺,由贾进国向该店购买了两款便利签各50本并取得名片和销售清单各一张。公证员赵丹华和工作人员李佳钰随同贾进国将购买的上述物品带离该商铺后,在两款便利签中随机各抽取了2本便利签进行拍照并封存。公证书内附的销售清单载明:两款产品的名称均为“2+8箭头皮”,数量均为50个,单价为6.50元,合计货款为650元。后东阳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制作了(2012)浙东证民字第203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同时也作为(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693号的证据。本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75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25元。另查明,名称为义乌市曼妙文化用品商行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陈启途,经营地址为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1-22396号商位,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笔墨用品、纸制品(凡涉及许可证和专项审批的凭有效证件经营),经营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63013××××.6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尚处于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载明设计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见附图一)。根据各视图观察可得本专利为书状外形的盒子,打开后,可看到盒子主体分成两个宽度近似的两个部分,一部分为中空的长方体,该中空长方体的左右两侧的居中位置对称开有边缘略带弧度的长方形槽口,另一部分为均等排列的八个中空体,该中空体由等腰三角形和长方形组合而成,其尾端设有长方形槽口。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特征(见附图二)与上述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属于相同。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为销售行为、涉案专利授权时间、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等因素,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费用1075元的事实,酌定被告陈启途应负的赔偿金额为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启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义乌市恺斯特文具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630138141.6名称为“便签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陈启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恺斯特文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义乌市恺斯特文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义乌市恺斯特文具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告陈启途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益卿审 判 员  孙建英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芳芳附图一:附图二: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使用状态参考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