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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民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军良与岐山县釜兴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良,岐山县釜兴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二初字第00007号原告王军良,男,生于1968年3月22日,汉族,陈仓区人,农民。被告岐山县釜兴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釜兴锻造公司),住所地:岐山县凤鸣镇太子村(先锋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孙玉辉,任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军良与被告岐山县釜兴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岐山县釜兴锻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销售废钢材。同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销售废钢7.47吨,单价3900元/吨,合计货款29133元;同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销售废钢14.14吨,单价3600元/吨,合计货款50900元;同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销售废钢12.71吨,单价3800元/吨,合计货款48298元。当时原告与被告约定货到三天付款,但被告一直推托不付货款,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83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529.76元;支付误工费、诉讼费8000元;以上共计156860.76元。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变更:货款数额变更为128331元,利息变更为17324元(年利率为9%,从2011年7月16���算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销售废钢材;原、被告约定货到三天付款;原、被告还就废钢材价格进行了约定。同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销售废钢7.47吨,单价3900元/吨,合计货款29133元;同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销售废钢14.14吨,单价3600元/吨,合计货款50900元;同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销售废钢12.71吨,单价3800元/吨,合计货款48298元;以上三笔货款总计128331元。因被告一直未付款,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①被告出具的《实物入库凭证》三张、②王军孝、王锁平证言二份,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约给被告交付废钢材后,被告未依约��款,显系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12833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173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8000元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釜兴锻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军良货款1283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324元,以上合计145655元。二、驳回原告王军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800元,由被告釜兴锻造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审 判 员  卢金锁代理审判员  杨选雄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海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