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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商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温州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与温州市××光印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温州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温州市××光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1694号原告:温州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号。组织结构代码:76962177-0。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尹×。被告:温州市××光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郑宅村。组织结构代码证:71547306-3。负责人:姜××。原告温州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光印刷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证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原告、被告以及温州市宝来电器有限公司和温州远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小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小南支行)共同签订了《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以下简称《联贷联保合同》),在《联贷联保合同》中,原告为丁某,被告为丙方,建行小南支行为贷款方。《联贷联保合同》中约定:……有贷款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分别某某、乙、丙、丁肆方借款人提供的融资本金余额的限额。同时,任某某借款人均对其他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任某某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其他叁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每个借款人被授予的借款额度分别为:……丙方(即被告)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在签订《联贷联保合同》的当天,被告即向建行小南支行申请贷款160万元,建行小南支行也在当天放款160万元给被告。至此之后,被告就无故不予以归还贷款。至2011年12月29日,原告即以担保人的身份代替被告予以还款计1308779.4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归还原告这笔款项。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替偿还的贷款1308779.42元以及利息(自2011年12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8.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联贷联保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贷款额度以及互为贷款人的担保人;9.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并收取贷款的事实;11.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以证明原告依据联贷联保合同以担保人的身份代替被告还款事实;12.证人郑某的证言,以证明郑某在2011年10月20日汇给被告的9300元系其代原告公司所汇。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欠款逾期未还,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为其向建行小南支行代付1308779.42元后,被告未及时全额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此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光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温州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1308779.42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市××光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22145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陈 衍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管纪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