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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胡庆华、贾军犯抢劫罪、抢夺罪等吴大辉犯抢劫罪、抢夺罪田祖凤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庆华,贾军,吴大辉,田祖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庆华,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贾军,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吴大辉,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8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田祖凤,农民,(以上均系自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8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0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庆华、贾军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吴大辉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田祖凤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庆华、贾军、吴大辉、田祖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胡庆华、贾军、吴大辉预谋抢夺,骑踏板摩托车至本市朗霞街道龙王堂村姚北采石场村道路口南200米处,挡住一骑车路过的妇女并致该妇女倒地,后乘机劫得被害人身上的黄金耳环1枚,后由贾某(另案处理)销赃。二、抢夺1.2012年8月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胡庆华、贾军伙同贾某至本市阳明街道富巷新村南4小区202幢东北角处,趁被害人不备,抢夺得被害人方某戴在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黄金项链1条,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500元。2.同月1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胡庆华、贾军伙同贾某、“彭帅”(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分组进行抢夺,被告人贾军与“彭帅”一组,被告人胡庆华与贾某一组。后被告人胡庆华与贾某至本市阳明街道富巷新村南1小区104幢旁边小门口处,趁被害人不备,抢夺得被害人魏某戴在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黄金项链1条,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00元。3.同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胡庆华伙同贾某至本市兰江街道世南西路230号芳草地托管门口,趁被害人不备,抢夺得被害人郑某戴在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黄金项链1条,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100元。4.同月3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吴大辉伙同“科海”(名不详、在逃)至本市凤山街道横堰菜场往东100米的小路上,趁被害人不备,抢夺得被害人齐某戴在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8880元的黄金项链1条,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400元。5.同年9月2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贾军、吴大辉、田祖凤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横河镇石堰村奥迪4S店门口的路上,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抢夺得被害人赵某戴在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的黄金项链1条。当日中午11时许,上述被告人驾驶摩托车至本市低塘街道与慈溪市交界的329国道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抢夺得一骑车路过的妇女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次日,上述被告人将该两条项链销赃,并得款共计人民币6300元。6.同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胡庆华伙同贾某至本市兰江街道谭家岭村山树堰46号门口,趁被害人不备,抢夺得被害人喻某戴在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黄金项链1条,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三、盗窃1.2012年8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胡庆华、贾军伙同贾某至本市梁弄镇仙桥新村7幢303室,由被告人贾军及贾某望风,被告人胡庆华采用撬防盗门的方式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徐某放置在屋内的组装电脑1台及价值人民币800元的“剑南春”白酒2瓶,后将上述电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2.同年9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胡庆华伙同贾某至本市梨洲街道山苑13幢404室,由贾某望风,被告人胡庆华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放置在屋内的现金人民币50元和价值人民币1960元的Y460型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0元的OPPO“蝶之恋”手机1部及Y450型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后将上述Y450型联想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3.同月6日中午,被告人胡庆华伙同贾某至本市凤山街道凤山新村138幢507室,由贾某望风,被告人胡庆华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陆某放置在屋内的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组装电脑1台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得后,被告人胡庆华骗贾某盗窃得现金只有人民币3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庆华、贾军、吴大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驾驶机动车逼倒他人的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被告人胡庆华、贾军、吴大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系多次抢夺且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贾军、吴大辉又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被告人田祖凤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且数额较大;被告人胡庆华、贾军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胡庆华系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大辉、田祖凤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庆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对指控的抢劫罪的罪名和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人贾军、吴大辉是预谋抢夺,在抢夺过程中没有用摩托车挡住被害人并致被害人倒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贾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对指控的抢劫罪的罪名和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人胡庆华、吴大辉是预谋抢夺,在抢夺过程中没有致被害人倒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对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8月10日实施的抢夺犯罪中,其与被告人胡庆华及贾某、“彭帅”是分组进行抢夺,后其与“彭帅”一组,并不知道被告人胡庆华和贾某是如何实施抢夺犯罪的。被告人吴大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对指控的抢劫罪的罪名和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人胡庆华、贾军是预谋抢夺,在抢夺过程中没有致被害人倒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田祖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夺1.2012年8月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胡庆华、贾军伙同贾某至本市阳明街道富巷新村南4小区202幢东北角处,趁被害人不备,抢夺得被害人方某戴在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黄金项链1条,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500元。2.同月1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胡庆华、贾军伙同贾某、“彭帅”(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分组进行抢夺,被告人贾军与“彭帅”一组,被告人胡庆华与贾某一组。后被告人胡庆华与贾某至本市阳明街道富巷新村南1小区104幢旁边小门口处,趁被害人不备,抢夺得被害人魏某戴在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黄金项链1条,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00元。3.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胡庆华、贾军、吴大辉预谋抢夺,骑踏板摩托车至本市朗霞街道龙王堂村姚北采石场村道路口南200米处,趁被害人不备,抢夺得一骑车路过的妇女身上的黄金耳环1枚,后由贾某销赃。4.同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胡庆华伙同贾某至本市兰江街道世南西路230号芳草地托管门口,趁被害人不备,抢夺得被害人郑某戴在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黄金项链1条,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100元。5.同月3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吴大辉伙同“科海”至本市凤山街道横堰菜场往东100米的小路上,趁被害人不备,抢夺得被害人齐某戴在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8880元的黄金项链1条,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400元。6.同年9月2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贾军、吴大辉、田祖凤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横河镇石堰村奥迪4S店门口的路上,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抢夺得被害人赵某戴在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的黄金项链1条。当日中午11时许,上述被告人驾驶摩托车至本市低塘街道与慈溪市交界的329国道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抢夺得一骑车路过的妇女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次日,上述被告人将该两条项链销赃,并得款共计人民币6300元。7.同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胡庆华伙同贾某至本市兰江街道谭家岭村山树堰46号门口,趁被害人不备,抢夺得被害人喻某戴在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黄金项链1条,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收款收据、证明、“情况说明”,证实由胡庆华指认的销赃地点余姚市兰江街道谭家岭村山树堰“阿君打金店”,该店为蒋某于2012年9月21日从陈艳阳处转让所得,陈艳阳目前无法查实去向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贾某证言,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胡庆华、贾军于2012年8月至9月共实施四次抢夺,均抢夺得黄金项链的事实;(2)证人蒋某证言,证实“阿君打金店”系其于2012年9月21日从陈艳阳处转让所得的事实;(3)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10日,有两名男子至其开设的“南门打金店”出售半条黄金项链,重约5.1克,其以人民币310元每克的价格收购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方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4日19时45分许,其与其姐姐各抱着一个小孩步行至富巷新村南4小区202幢东北角时,被一个从其后面超上来的男子扯走了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项链重约11.9克的事实;(2)被害人魏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10日晚,其在本市鸳鸯南路由南往北行至金海湾宾馆附近时,被一个从后面超上来的男子抢走了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项链重约17、8克的事实;(3)被害人郑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22日下午4时许,其自本市下菱菜场出来后行至世南路时,被一个从其后面超上来的男子抢走了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项链重约30余克的事实;(4)被害人齐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31日傍晚5时40分许,其自本市凤山街道横堰头菜场出来后行至新建北路时,被一个从其后面超上来的男子抢走了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后该男子乘上一辆踏板摩托车逃跑,项链重约34克的事实;(5)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2日早上6时40分许,其骑电瓶车行驶至慈溪市横河镇石堰奥迪4S店附近时,被三个骑摩托车的男子从其后面超上来,并抢走了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项链重约10余克的事实;(6)被害人喻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2日7时许,其行至本市谭家岭村山树堰村46号时,被一个从其后面超上来的男子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项链断成三截,有两截掉在了地上的事实。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被告人胡庆华、贾军、吴大辉、田祖凤及贾某为共同实施抢夺的人;经被告人胡庆华、贾军、吴大辉、田祖凤及贾某的辨认,本市阳明街道富巷新村南4小区202幢东北角处、本市阳明街道富巷新村南1小区104幢旁边小门口处、本市朗霞街道龙王堂村姚北采石场村道路口南200米处、本市兰江街道世南西路230号芳草地托管门口、本市凤山街道横堰菜场往东100米的小路、慈溪市横河镇石堰村奥迪4S店门口、本市低塘街道与慈溪市交界的329国道边、本市兰江街道谭家岭村山树堰46号门口系其实施抢夺的地点;经被告人胡庆华辨认,本市梨洲街道世南东路“南门打金店”和本市陆埠镇“阿君打金店”系其销赃地点的事实。5.鉴定意见: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黄金项链的价值的事实。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庆华、贾军、吴大辉、田祖凤均对上述抢夺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二、盗窃1.2012年8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胡庆华、贾军伙同贾某至本市梁弄镇仙桥新村7幢303室,由被告人贾军及贾某望风,被告人胡庆华采用撬防盗门的方式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徐某放置在屋内的组装电脑1台及价值人民币800元的“剑南春”白酒2瓶,后将上述电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2.同年9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胡庆华伙同贾某至本市梨洲街道山苑13幢404室,由贾某望风,被告人胡庆华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放置在屋内的现金人民币50元和价值人民币1960元的Y460型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0元的OPPO“蝶之恋”手机1部及Y450型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后将上述Y450型联想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3.同月6日中午,被告人胡庆华伙同贾某至本市凤山街道凤山新村138幢507室,由贾某望风,被告人胡庆华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陆某放置在屋内的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组装电脑1台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得后,被告人胡庆华骗贾某盗窃得现金只有人民币3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2012年9月7日,被告人胡庆华、贾军、吴大辉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同月19日,被告人田祖凤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经对被告人胡庆华、贾军、吴大辉、田祖凤暂住地余姚市陆埠镇南雷公寓403室进行搜查,查得Y460型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OPPO“蝶之恋”手机1部及组装电脑1台的事实;(2)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述搜查所得赃物予以暂时扣押的事实;(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搜得的台式电脑1台已发还给了被害人陆某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庆华、贾军、吴大辉、田祖凤出生年月等信息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7日,被告人胡庆华、贾军、吴大辉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同月19日,被告人田祖凤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证言,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胡庆华、贾军于2012年8月至9月期间实施盗窃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19日下午,其位于本市梁弄镇仙桥新村7幢2单元303室的家中,防盗门被撬,室内失窃组装电脑1台和2瓶剑南春白酒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3日下午,其位于本市梨洲街道山苑13幢404室的家中,防盗门被撬,室内失窃2个笔记本电脑和1部“蝶之恋”手机及5、60元零钱的事实;(3)被害人陆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6日中午,其位于本市凤山街道凤山新村138幢507室的家中,防盗门被撬,室内失窃组装电脑1台和现金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被告人胡庆华、贾军及贾某系共同实施盗窃的人;经被告人胡庆华、贾军及贾某的辨认,本市梁弄镇仙桥新村7幢2单元303室、本市梨洲街道山苑13幢404室、本市凤山街道凤山新村138幢507室系其实施盗窃的地点的事实。5.鉴定意见: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电脑和手机的价值的事实。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庆华、贾军均对上述盗窃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关于被告人胡庆华、贾军、吴大辉提出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本市朗霞街道龙王堂村姚北采石场村道路口南200米处实施的是抢夺犯罪而不是抢劫犯罪的辩解。经查,当日三被告人预谋抢夺,并利用行驶的摩托车对被害人实施抢夺行为,但在实施抢夺过程中是否有利用行驶的摩托车逼倒被害人的行为,因无被害人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相印证,故对该犯罪行为宜认定为抢夺,被告人胡庆华、贾军、吴大辉提出的上述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贾军提出不应认定其实施2012年8月10日晚上的抢夺犯罪的辩解。经查,在该节抢夺犯罪中,被告人贾军与被告人胡庆华及贾某、“彭帅”事先商量分组进行抢夺,后被告人贾军与“彭帅”一组,其虽不知道被告人胡庆华和贾某是如何实施该起抢夺犯罪,但其与被告人胡庆华和贾某有事先预谋、事后寻找断掉的项链、共同销赃并分赃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被告人贾军提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庆华、贾军、吴大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又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被告人田祖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抢夺数额达到人民币5000元以上,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庆华、贾军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胡庆华系多次盗窃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庆华、贾军、吴大辉犯抢劫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田祖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庆华、贾军、吴大辉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大辉、田祖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庆华、贾军犯两罪,依法均应当数罪并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庆华、贾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大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田祖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庆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贾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吴大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田祖凤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宁幸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岑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