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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滨中民四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无棣星一皮革有限公司与韩国三富皮革株式会社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无棣星一皮革有限公司;韩国三富皮革株式会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项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滨中民四初字第34号原告:无棣星一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宝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雅盟,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国三富皮革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李荣圭,该社社长。原告无棣星一皮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韩国三富皮革株式会社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韩国三富皮革株式会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设立代表机构,在无法采用其他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本院于2012年5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案件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2年12月14日,公告期满后,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无棣星一皮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雅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棣星一皮革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加工、经营牛皮服装革。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每年480万平方尺销售订单的合同义务,并且擅自将销售货款占用。2006年6月,被告确认应向原告返还55024.30美元。另外,合作期间被告还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人民币,上述款项至今未还。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合作项目产生严重亏损,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为此,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相应利息;3.被告返还原告55024.30美元(折合人民币60万元)及相应利息;4.被告承担原告损失人民币40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国三富皮革株式会社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共向本院提交五份证据:证据1:200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内容:合同约定被告责任和义务为投资40万美金现汇作为合资合作项目的投资,负责每年480万平方尺的销售订单,并确保有一定利润。证明事项: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未完成每年480万平方米的销售订单并擅自将销售货款占用,导致合作项目亏损,造成原告严重损失。证据2:2005年5月1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证明事项:合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证据3:经被告确认过的发货收款情况一份。证明内容:2005年12月24日,被告确认原告共向被告发货444783.23美元,被告向原告付款79758.85美元。证明事项:被告欠原告货款365024.38美元。证据4:2005年12月29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对账函一份。证明内容:被告在对账函中确认除去投资,尚应向原告返还美元55024.30元(折合人民币60万元)。证明事项:被告应返还原告美元55024.30元(折合人民币60万元)。证据5: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内容:原告主张被告所欠款项的利息计算明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客观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均予以确认。证据5利息计算明细表是原告对被告应付利息的主张,不能作为证据加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年加工能力为11万张牛皮服装革项目;项目总投资140万美元,其中原告占70%,被告占30%;原告负责投入厂房,水、电、暖配套设施,生产转鼓等设备设施,被告除投入31万美元现汇外,还负责每年480万平方尺的订单,并负责所需购买的原牛皮;利润分配为原告占70%,被告占30%,每年年底结算一次。合同还约定被告所投入的31万美元,在企业赢利的情况下,经营满一年后,每年返还6万美元,五年还清;如合资项目亏损,应按投资比例分担亏损;合同有效期自2001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投资项目进行生产。2005年12月22日,原告发给客户山东威海利来皮革有限公司一份发货收款情况统计表。表中载明原告向山东威海利来皮革有限公司发货总价值444783.23美元,原告收到货款为79758.85美元,差额为365024.38美元。该笔业务经办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同年12月24日,山东威海利来皮革有限公司对该统计表予以确认。同年12月29日,被告发给原告一份传真。在传真中被告确认,原告发给山东威海利来皮革有限公司货物总金额444783.23美元,原告已收到货款为79758.85美元,未收回365024.38美元,扣除被告应收回的投资款31万美元,被告应付给原告55024.30美元(折合人民币60万元)。被告希望等到其在韩国的公司稳定的时候(2006年4-5月)再行支付。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承诺,合资项目也未继续进行。原告于200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5年5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荣圭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韩国三富皮革株式会社为韩国企业,本案属于涉外商事案件。因涉案联营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无棣县,属于本院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审理该联营合同纠纷应适用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确认联营期间占有原告部分货款,同时要求扣除其全部投资金额后再予以返还,原告也同意被告抽回投资,返还剩余欠款,可以视为是双方均同意终止联营,并对联营项目进行了清算。且该合同现已超过了约定的有效期限,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可能。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该联营合同,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计息应从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06年5月3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荣圭以被告名义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万元,该借款发生在联营期间,应当由被告偿还,利息应从借款之次日即2005年6月13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损失人民币40万元,但未提交有关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无棣星一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国三富皮革株式会社签订的联营合同;二、被告韩国三富皮革株式会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棣星一皮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024.30美元(按2005年12月29日汇率折合人民币6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6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韩国三富皮革株式会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棣星一皮革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6年5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无棣星一皮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3元,其他诉讼费用5154元,原告无棣星一皮革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被告韩国三富皮革株式会社负担16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无棣星一皮革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韩国三富皮革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王忠民代理审判员  李乐章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海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