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二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宝鸡市石鼓琪山置业有限公司与宝鸡市西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市石鼓琪山置业有限公司,宝鸡市西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石鼓琪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大道。法定代表人赵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炜,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秋晨,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西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法定代表人黄民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成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青云,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宝虢路125号。法定代表人任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绪,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宝鸡市石鼓琪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鼓琪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宝鸡市西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星工贸公司)、宝鸡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原告西星工贸公司与被告石鼓琪山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出卖8种不同规格型号的钢材,合同结算单价以提货当日“我的钢材网”西安网价格加70元/吨为准;结算方式、时间:按月结算,银行转帐或现金支付,每月28日对账,次月1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违约责任:如买受人按约定期限未结清货款,其未结清部分钢材价格每天每吨加5元,且出卖人有权停止供货。2011年6月21日,被告石鼓琪山公司发布公司文件,任命孙宝刚为该公司总经理。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石鼓琪山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从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所有规格钢材价格,按提货当日“我的钢材网”西安价格加90元/吨,遇节假日无网价时,可按节假日前最后一天的网价执行;原合同中定价方式作废,以本协议为准。2011年11月17日,被告石鼓琪山公司工作人员王瑜、喻依中在原告出具的通知上签名,该通知显示,被告石鼓琪山公司2011年9月从原告处提取钢材915.636吨,2011年10月从原告处提取钢材786.351吨。2011年11月23日,王瑜、喻依中,以及工程建设方、监理方在原告出具的钢材货款清单上签字认可,该清单载明,截至2011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石鼓琪山公司提供钢材共计4566.487吨,完成额为23285050.40元。另被告石鼓琪山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日、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付款480万元和1000万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投资公司向原告付款580万元。2011年11月9日和2011年11月19日,经省七建七直项目部和陕七建石鼓琪山项目部申请,被告石鼓琪山公司同意以该两单位向其交纳的质保金200万元向原告另行购买一批钢材,被告石鼓琪山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25日将上述质保金汇入原告账户。再查,2012年1月9日,被告投资公司与被告石鼓琪山公司及该公司股东赵岗、麻秋玲、赵永妮,陕西聚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署光、宁波海曙富茂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石鼓琪山公司股东麻秋玲、于涛将其在该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投资公司,转让费为21058.35万元;因本协议签订前,被告石鼓琪山公司已与陕西聚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署光或被告石鼓琪山公司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签订的合同而发生经济违约赔偿纠纷的,由该项目实际出资方宁波海曙富茂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钢材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被告石鼓琪山公司任命通知、2011年11月17日通知、承兑汇票、进账单、转账支票、申请、入库单、供货清单、被告石鼓琪山公司工资发放表、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石鼓琪山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石鼓琪山公司辩称,除原告陈述的已还款项,其还于2011年11月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对此,依据省七建七直项目部和陕七建石鼓琪山项目部的申请,该200万元系该两单位向其交纳的工程质保金,用以向原告另行购买一批钢材,故对被告石鼓琪山公司上述意见不予认可。原告请求支付2685050元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石鼓琪山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合同中虽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该数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石鼓琪山公司请求法院予以减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数额应当按照被告所欠货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予以确认。另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作为被告石鼓琪山公司股东之一的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鸡市石鼓琪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西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685050元及违约金(2685050元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宝鸡市西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50元,由原告承担5650元,被告宝鸡市石鼓琪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上诉人石鼓琪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省七建七直项目部和陕七建石鼓琪山项目部系一个单位,并非两个单位,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西星工贸公司另行签订任何购买钢材的合同,如属于七建七直项目部自行购买的钢材,应由七建七直项目部自行结算,和上诉人无关。如属于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应统一按总收货钢材价款减去上诉人应付钢材款,原审将上诉人转账支付的200万元钢材款不计入已付货款,少算已付款200万元,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星工贸公司合同约定,钢材结算单价已提货当日“我的钢材网”西安网价加70元每吨为准,但被上诉人西星工贸公司未按约定方式计算钢材单价,将2011年10月的钢材单价每吨加价到了540元每吨,仅十月被上诉人西星工贸公司就多计算钢材款122073.91元,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导致判决不公。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超出了被上诉人西星工贸公司月息9.29‰的损失,二审法院应将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调低,应低于被上诉人西星工贸公司的损失。四、上诉人没有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充协议》、对账单、认价单、《协议》等证据上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或授权人员签字,被上诉人西星工贸公司提交的这些证据事后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被上诉人西星工贸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西星工贸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质证。综上诉述,上诉人认为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2年11月8日作出的(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西星工贸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25日向被上诉人付的200万元是代省七建七直项目部和陕七建石鼓琪山项目部所付,上诉人收到这200万元后,给省七建七直项目部和陕七建石鼓琪山项目部供了200万元的钢材,上诉人所付的这200万元与被上诉人所诉无关,上诉人要求将这200万元作为其已付款,依据不足。二、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钢材买卖业务,双方已决算,对于钢材价格,上诉人在双方的决算单中已认可。现上诉人又提出被上诉人对2011年10月份的钢材价格,加价过高,证据不足。三、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有180万元左右,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调低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调的过低,但被上诉人为解决双方的纠纷,没有提起上诉。现上诉人上诉要求将其应承担的违约金还要调低,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该请求,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四、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的原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都有上诉人工地的负责人签字,上诉人应对其工地负责人的签字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投资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25日给被上诉人西星工贸公司付款200万元问题,从省七建七直项目部、陕七建石鼓琪山项目部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2011年11月19日给上诉人分别写的申请,被上诉人西星工贸公司给这两个项目部供200万元钢材,被上诉人西星工贸公司提交的供货入库单上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入库单上注有“保证金付款”,均能够证实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25日给被上诉人西星工贸公司付款200万元,是代这两个项目部付的款。上诉人要求将这200万元付款作为其已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星工贸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业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决算单,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瑜、喻依中,工程建设方、监理方的人员都签字认可,且在该决算单上上诉人也认可了被上诉人西星工贸公司所主张的钢材价格,现上诉人又提出被上诉人西星工贸公司对2011年10月的钢材价格加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已酌情调低,判决上诉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适当,上诉人上诉要求将其应承担的违约金调低为按月息12.77‰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西星工贸公司提交了其与上诉人之间的钢材买卖决算单、被上诉人西星工贸公司给省七建七直项目部、陕七建石鼓琪山项目部供200万元钢材的入库单的原件,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西星工贸公司诉讼请求,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西星工贸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的原件的理由不能成立。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星工贸公司履行合同的过程看,王瑜与喻依中的签字得到了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应对王瑜和喻依中在本案中的签字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关于其对王瑜和喻依中在本案的签字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50元,由上诉人宝鸡市石鼓琪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金国审判员 程晓梅审判员 李宝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乖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