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3日撤销该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莎莎。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莎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踏板摩托车至余姚市河姆渡镇五联村新村汪某门口,采用投药丸毒狗等方法,盗窃汪某一条价值人民币780元的狼狗,被汪某发现,汪某呼喊,并拉住被告人李某驶离的摩托车,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将汪某拖拉数米后一起倒在地上。被告人李某为抗拒抓捕,采用拳击等手段,将汪某的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左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已属轻微伤情形。同日上午,被告人李某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汪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称重记录、收缴物品清单、赔偿书、收条、“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朱某甲证言,被害人汪某、朱某乙、朱某丙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公民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兴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