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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常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刘某。被告:方某甲。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7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了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并不知悔改,双方间的争吵愈加激烈。2011年春节后,原、被告为了女儿读书事宜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夫妻间的感情难以愈合,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2月份,原告带着女儿离开被告。2011年2月23日,原告向常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12年9月15日,被告趁原告不知情时,强制将在外婆家生活、读书的女儿方某乙抱走,原、被告再次发生冲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方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育费。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山县人民法院(2011)衢常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做和好工作后,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撤回起诉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方某甲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7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春节后,原、被告为了女儿读书事宜再次发生争吵。2011年2月份,原告带着女儿离开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2011年2月23日,原告刘某向常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刘某于2011年3月22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12年9月15日,被告方某甲将女儿方某乙带走,原、被告再次发生冲突。2012年9月18日,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婚生女儿方某乙随原告刘某生活,由被告方某甲承担抚育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放弃要求被告方某甲承担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有所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且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自2011年2月份始双方即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已近两年,相互间未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1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3月22日撤回起诉,但此后被告未主动修复与原告的关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可见原、被告已无共同生活之意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之婚生女儿方某乙随原告刘某生活时间较长,现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婚生女儿方某乙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原告刘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方某甲承担抚育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得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方文静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由原告刘某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6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正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颜朝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