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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人程某某,男,1984年6月4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杜某某窜至安阳市文峰区卜府巷南段的“老鸭粉丝汤”门市,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白色BKK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2元。二、2012年7、8月份,被告人杜某某窜至安阳市文峰区卜府巷南段的“老鸭粉丝汤”门市,分多次盗窃店内人民币115元。三、2012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程某某窜至安阳市文峰区卜府巷南段的“老鸭粉丝汤”门市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一辆宝齐莱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78元。四、2012年7、8月份以来,被告人杜某某、程某某多次非法进入安阳市文峰区卜府巷南段的“老鸭粉丝汤”门市内,盗窃该店内的鸭肉、烧饼、啤酒等共计价值200余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程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杜某某、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程某某多次进入安阳市文峰区卜府巷南段的“老鸭粉丝汤”门市内实施盗窃,盗窃店内鸭肉、烧饼、啤酒等物。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单独在该门市盗窃白色BKK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2元)、多次盗窃人民币115元。被告人杜某某、程某某共同于2012年8月18日凌晨在该店内盗窃宝齐莱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7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及电动自行车均已追回退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其于2012年6月份至今,单独或伙同程某某多次到卜府巷“老鸭粉丝汤”门市偷吃店内的鸭肉、烧饼、啤酒等食物,期间其单独在店内多次盗窃200余元现金、盗窃手机一部,伙同程某某盗窃电动车一辆的事实与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其于2012年8月份以来,多次伙同杜某某在卜府巷“老鸭粉丝汤”门市偷吃店内鸭肉、烧饼、啤酒等物,且共同盗窃电动车一辆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7月下旬在店内丢失手机一部,8月18日丢失电动车一辆,店内于7月下旬丢失115元现金的事实及证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开办的“老鸭粉丝汤”门市于2012年7月至今多次丢失鸭肉、啤酒等物,8月初店内丢失115元现金、一部手机,8月18日丢失一辆电动车的事实能相印证。估价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本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审 判 员  胡 科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