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赵利利与曹金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赵某,女,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某,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赵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好赌成性,四处借钱赌博,后出卖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去赌。为此,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11月14日,原、被告生一子取名曹明轩,孩子的出生并未使��告改变。2012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12月20日,原告曾向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二人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义务,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婚生子曹明轩由原告抚养,被告须支付抚养费。被告曹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须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私下商量,协商不成由法院再判。原告的婚前财产都让她拉走了,被告住的地方是租的别人的。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离婚的话,要求原告出个证明,孩子的户口在肖云没安好。生孩子时,被告的弟弟曹金龙给孩子买的金元宝让原告拿走了,钱不多,值成千块钱。孩子以后上学、结婚,应由原告和被告一起承担费用。经审理查���,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25日,二人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4日,原告婚生一子曹明轩,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2月20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拒绝回家与被告和好,二人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1月6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已由原告拉回其娘家;原、被告婚后无共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结婚证、本院的(2013)金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不同意与被告和好,经本院主持调解亦无效,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曹明轩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将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应有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的25%计付。原告主张婚后还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婚生子曹明轩由被告曹某抚养,自2014年起,原告赵某于每年的8月1日前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给被告抚养费,直至曹明轩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祥杰审判员 郑红梅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颂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