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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市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芦宪忠与朱庆福、济南大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宪忠,朱庆福,济南大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市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芦宪忠,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济南市历下区福顺旅馆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于宾,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勤(系原告芦宪忠之妻),女,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朱庆福,男,1981年8月30日生,汉族,济南大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邵光岭,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大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男,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耿仁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廷梅,女,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芦宪忠与被告朱庆福、济南大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山东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宪忠的委托代理人于宾、张勤,被告朱庆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光岭,被告大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晶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被告华泰保险山东公司代表人耿仁伟的委托代理人孙廷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宪忠诉称,2011年9月22日14时15分,被告朱庆福驾驶出租车行驶至经六纬二路口,适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庆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由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庆福赔偿原告医疗费25697.87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1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1200元、120救护费130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残疾器具费210元、二次手术费27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大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庆福辩称,首先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项范围以外的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承担。我已向原告支付6900元,包括医疗费和120救护费用,原告再次主张救护费用应予驳回。被告大正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朱庆福的答辩意见。被华泰保险山东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予以赔偿,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应再承担该部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14时15分许,被告朱庆福驾驶出租轿车沿本市市中区向西行驶至路口,按东西绿灯信号由东向南左转弯时,适遇原告芦宪忠驾驶电动自行车按东西绿灯信号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芦宪忠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出具济公交认字(2011)第0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庆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芦宪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脱位、左第4掌骨骨折、左跟部皮裂伤,于2011年10月9日出院,合计住院17天。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0244.74元,支出抢救医疗费130元。出租车系被告大正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山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朱庆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庆福已先行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900元,被告华泰保险山东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二次治疗费及二次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2年4月11日出具大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如下:据鉴定材料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芦宪忠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骨折、左第4掌骨骨折、左跟部皮裂伤等,事实清楚。被鉴定人芦宪忠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骨折,现遗有左踝关节部分活动功能障碍,经计算其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1.67%,相当于该肢体活动功能丧失5%,未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相应最低评残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其余损伤亦未达相应评残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7)之规定,被鉴定人芦宪忠误工时间为120日。参照《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中“三期鉴定”相关内容,被鉴定人芦宪忠伤后需护理1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被鉴定人芦宪忠左踝骨折、左第4掌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其内固定物需适时取除,届时需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30日,需1人护理2周。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芦宪忠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未达相应评残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需护理1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需12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30日,需1人护理2周。司法鉴定人为王立胜、李克安。原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不服,于2012年5月7日提出异议,内容如下:该临时鉴定意见书严重违反了评定原则,评定人没有做到应尽的义务,一、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该鉴定所的何英没有鉴定人资格证,却在鉴定过程中对我进行了野蛮、粗鲁的检查,使我的伤痛加重,对我造成了人为的二次伤害。司法鉴定人职业核准程序第二条、注意事项中第一条规定鉴定人年龄以70岁以下为宜,该所王立胜、李克安两位鉴定人的年龄都已七八十岁以上,因此,不宜再为我做鉴定。二、鉴定过程违规,2011年12月26日上午第一次通知去做鉴定,该所王立胜看了片子和我的伤情说:你已构成伤残,但按照评残要求时间必须满半年至九个月,所以你明年再来吧。他的做法违反了检验时机的规定。资料摘要也不全面,明明是三处骨折,他却在初步诊断及手术记录中记录了两处。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中规定,踝关节活动度测量方法是用量角器来测量出背屈及跖屈的度数,而他们在没有任何测量工具下,用目测形式做出没有事实依据和科学依据的数据。三、鉴定意见违背评定原则有失司法公正,如二次手术费,我是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做的手术,该院为省级三级甲等医院,并且我是两处钢板,一处三根钢钉内固定,按照规定省级三甲收费应上浮30%-50%,相同部位多处内固定适当增加费用不超30%,而鉴定是按两处内固定市级三甲医院来评鉴是不对的。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收到该异议后,于2012年5月25日出具异议答复,内容如下:1、关于鉴定书。我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标题下的小字“大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010号”是“大舜司鉴所(2011)法医临床鉴定字第1010号”的缩写,并不是“临时鉴定意见书”。2、关于体格检查时机。芦宪忠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按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肢体骨骼损伤是以损伤肢体功能恢复的结果作为评残依据的,因此必须待治疗终结以后一段时间才能进行,我所根据司法部的有关要求和检验实例,一般是按照《常见伤残评定时机》掌握和操作的(除非法院有特殊要求且当事人双方同意并到场),依据这个规定,肢体损伤的伤残评定一般在伤后6-9个月进行。另外,鉴定人在接受咨询的时候没有权力也不可能承诺过“构成伤残了”,因为没有进行体格检查也没有两个鉴定人讨论伤情,是不可能做这个结论的。3、关于我所的鉴定人的资质。这个问题不属于我所答复的范畴,应咨询省司法厅和市司法局。4、关于法医助理查体问题。我所是依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对被鉴定人进行体格检查的。我所配备有法医助理,有些一般的查体可由法医助理实施,但鉴定人(而且是两个鉴定人)一定在场指导,遇到疑难项目鉴定人一定要亲自动手,这个做法与医院的做法是一致的。如有规定法医助理不能动手必须由鉴定人操作,我所会坚决按照规定执行。至于“野蛮、粗鲁的检查,使我的伤痛加重”,则完全系子虚乌有,为了检验被检查肢体的功能丧失程度,鉴定人在被鉴定人不能完成肢体关节的“自主运动”时,应该对其进行“被动运动”检查,原则上是不能对其造成新的损害。5、关于资料摘录。我所鉴定书中引用资料是忠实于原件的,病历资料中芦宪忠2011年9月23日的“术前诊断、术后诊断和手术名称”是怎么写的,我们就是怎么照抄的,而他的“左踝骨折”即包括了内踝和外踝骨折,手术记录和鉴定书都没有遗漏。6、关于量角器的使用。依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对被鉴定人进行体格检查,是法医鉴定人的义务,是必须遵守的。但是对于某一具体关节的活动度检查,鉴定人是可以灵活掌握方法的,鉴定人根据几十年的工作经验目测的角度与实际角度实际上相差极小。而且人体与铁制、木制工件完全不同,人体是柔软的、没有固定形状,就是使用量角器,对于同一个客体的测量一个人两次检查结果可能就有差异,两个人分别检查就更不能保证完全一致。我们的原则是,客观、公正、真实、可靠,绝不会故意歪曲事实。7、关于二次手术费鉴定。我所二次手术费鉴定标准就是从省级三甲医院咨询的,按照这个标准不存在所谓上浮的问题。原告收到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上述异议答复后,于2012年8月28日再次提出如下异议:一、《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中对检验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有明确规定,该所鉴定人根据工作经验用目测来做鉴定意见结论,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之规定。二、关于二次手术费、法医鉴定伤残标准、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标准、治疗项目,同样也都有明确的规定,该所经过咨询就来做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意见结论文书,实在是让人难以信服,难以接受。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收到原告再次提出的异议后,于2012年10月26日再次进行了答复,内容如下:1、关于关节活动度“目测”的问题。我所是严格依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对被鉴定人进行体格检查的。在前次的异议答复中,我所已就对关节活动度损失程度的量角器尺测和“目测”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答复,在此不再赘述。如被鉴定人仍有疑义,可来我所再次进行检验。我们永远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进行鉴定,坚持“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检验鉴定,完全经得起任何监督和检查。2、关于二次手术费。异议书所述均系异议人主观臆断,不管是司法部还是山东省,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我所所做鉴定中的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数额都是从省级三甲医院咨询的,其它鉴定机构也是这么做的。如果二次手术费的鉴定数量不足以弥补手术的实际支出,被鉴定人完全可以要求法院以住院手术的实际支出为据进行裁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本院为此通知鉴定人员王立胜出庭接受质询。王立胜,男,1946年8月10日生。王立胜出庭陈述如下内容:被鉴定人芦宪忠手上有伤、小腿有伤、踝部有伤;交通事故损伤的鉴定时间是按伤的种类、程度和伤后功能恢复情况进行鉴定的,有的伤在受伤住院时就可以作鉴定,比如肝、脾,一般骨骼损伤,牵涉至关节,掌握到三至六个月,如果双方没有异议,经法院同意可以在三个月以后六个月内进行鉴定,大关节掌握在六个月以后鉴定,只要双方同意可以在三个月内做;掌骨如果作伤残鉴定需要三个月;腓骨骨折和踝骨骨折做伤残鉴定需要三个月至六个月;被鉴定人芦宪忠当时三个月内与被告朱庆福都到所里进行鉴定,因当时原告说不能活动,而鉴定需要原告进行配合,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作为被鉴定人在其不配合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在六个月后进行鉴定;六个月以后原告来到我所做鉴定时仍然说疼,这不排除被鉴定人人为主观的因素,就是鉴定人不配合做鉴定;当时我给被鉴定人作检查时,他说疼不让动,我认为不配合,让其主动活动他也不活动;对于疼痛每个人认识不一样,主观因素也不一样,影响我们检查就没法做鉴定,没法获得有效的关节的活动数据和程度;疼就是不配合没有法律依据,平时我们都是这样处理的;有主观活动程度和被动活动程度,原告自己不动要进行被动检查,由鉴定人对关节进行检查,尽管鉴定人对原告关节进行了活动,但绝对保证不会对原告进行第二次伤害;我们是根据被鉴定人的关节活动度进行的鉴定,活动度是通过目测确定活动角度,这个方法在法医临床检验上叫量角器法,法医临床检验规范里面也叫量角器法;二次手术费是按照山东省济南市三等甲级医院提供的一般标准进行鉴定,取内固定并不是都适用,如果超过了则建议法院可按实际支出计算,二次手术需对掌骨、踝骨的内固定取出,腓骨包括在踝骨里面,腓骨一块小钢板,腓骨打到胫骨里头,胫骨下面的叫内踝,腓骨下面打到胫骨里面有个钢钉,胫骨的小头有一个钢钉,两个钢钉加一个小钢板,踝骨的手术包括胫骨一个钢钉、腓骨一个钢钉、腓骨的一块钢板,上述是踝骨的部分,一次手术可以完成,只取踝骨的钢钉叫取钢钉,被鉴定人的损伤本身不重,腓骨内固定也只是一个小钢板,另外还有两个钢钉,这样的内固定二次手术根本谈不上手续费上浮,如果不相信可以到北京最高级的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也花不了本所鉴定出来的费用;三等甲级医院是国家的规定,只要这个医院的硬件、软件达标即可以评定为三等甲级医院,在这里是不分省级和市级的,在这个问题上,山东省立医院和济南市中心医院是平等的,均称为三等甲级医院,原告所说的省级和市级属于管辖不同,并不存在三等甲级还分省级和市级;从片子上看是三个钢钉,三个钢钉与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关系。原告认为,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1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真实,不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对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二次手术的护理和误工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于鉴定意见整体不予认可,因为鉴定人员没有拿出法律依据。检验规范有严格的规定,用什么样的姿势和器具都有明确规定,鉴定人用目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做出的二次手术费没有事实依据,该鉴定所是按市级医院做的,而原告是在省内三等甲级医院进行的治疗,应当上浮百分之三十,而且钢钉取出也应上浮百分之三十,而该鉴定所并没有给算上。三等甲级医院还应分为省级和市级医院,不认可出庭的鉴定人员的说法。三被告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医疗费25697.87元。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即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40244.74元,出院后到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2353.13元,总数是42597.87元。扣除被告华泰保险山东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和朱庆福已支付的6900元,剩余的医疗费为25697.87元。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一宗予以证实。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2日的医疗费票据两张(分别为9元和585元)和2011年12月14日的医疗费票据两张(分别为9元和135元)在门诊病历中没有记载,对于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解释称,上述四张医疗费票据中的两个9元是挂号费,135元和585元是放射费。三被告对原告的解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中有关于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和12月14日到医院就诊的记载。原告主张误工费24500元。原告主张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济南市历下区残疾人联合会发给原告残疾证时间的前一天),共计7个月,按照原告每月收入3500元计算误工费为24500元。原告为此提交济南历下旅馆于2012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芦宪忠系我单位职工,月工资3500元,该职工于2011年9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上班,工资扣发至2012年12月,共计52500元)、残疾人证(载明:芦宪忠肢体叁级残疾,填发机关为济南市历下区残疾人联合会,批准机关为济南市残疾人联合会,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7个月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原告提交的残疾人证与本案误工时间的计算没有关系,原告提交的残疾人证上载明的残疾等级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同。对于原告提交的扣发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原告的工资超过法定的标准35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和劳动合同来证明原告是该单位的员工。根据法律规定,受伤职工的所在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受伤员工的基本工资,保证受伤职工的基本生活,对于工资扣发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单位存在用工违法的情况。被告华泰保险山东公司同时主张,原告还应提交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和交纳养老保险的情况,以及工资发到卡里的明细。原告解释称,原告工作的旅馆是个体工商户,工资发的是现金,也没有发放明细,但有前几个月的工资表。3500元以上才可以纳税,提交营业执照(载明:名称济南历下旅馆,负责人芦宪忠,经济性质个体工商户)。原告主张护理费18340元。原告主张,住院17天期间雇佣2个护工进行护理,每人每天按140元计算为4760元;出院后由1个护工护理83天,每天按140元计算为11620元;第二次住院由1个护工护理14天,每天按140元计算为1960元。护工是别人口头介绍的,护理费是我们推算的。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按每天140元计算护理费不予认可,认为应参照济南市护工的同期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亦不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主张,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是每天3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第一次住院17天,第二次住院是14天,总计31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二次手术现在未做。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因原告主张的第二次手术还未发生,因此对该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是住院、出院和到医院复查时支出的交通费用,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三被告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1168元。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4月28日被济南市残疾人联合会评为肢体叁级残,结合该残疾人证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的伤残能评到七至八级,本案中是按九级伤残主张,按照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20年乘以残疾系数20%所得。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认为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已经出具原告不构成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原告出院后购买拐杖支出该费用,提交票据两份予以证实。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医院和鉴定机构的书面材料,对伤残不认可,何来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27625元。原告主张,根据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原告的腓骨钢板取出需7000元,掌骨钢板取出需4500元,踝关节钢钉取出需7500元。相同部位多处钢钉取出还应当上浮百分之三十,三个数相加后乘以百分之一百三十。三被告认可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是自己计算的,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身心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主张。三被告认为原告未能评定伤残等级,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800元,电动车在事故中报废了,提交济南市天桥区蓝鸟自行车商行2011年3月17日的自行车保修卡(载明倍尔捷电动车一辆,金额为1850元)予以证实。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保修卡与本案无关,不能说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按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电动车没有达到报废的标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没有证据提交。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这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是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票据、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残疾人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答复、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庭人员的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各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庆福于2011年9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已认定被告朱庆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芦宪忠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故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山东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被告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均同意由被告朱庆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朱庆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进行审查。原告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根据该鉴定所出庭人员王立胜的陈述,其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是采取的目测法,而非规定的量角器法,而且原告对此也提出了异议,不予认可,因此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做出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定。因原告的损伤是否能构成伤残可能影响到原告的误工时间天数、护理时间天数以及二次手术费用的数额多少,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均与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相关联,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697.8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就本案而言,三被告虽然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12月2日和12月14日的四张医疗费票据载明的医疗费738元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可以证实原告在上述时间确曾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过复查,因此本院对该738元医疗费予以认定。除去被告朱庆福已付的6900元和华泰保险山东公司已付的10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5697.8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7天,其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因本院未采信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踝关节骨折脱位、左第4掌骨骨折、左跟部皮裂伤,故原告购买拐杖等支出相应的辅助器具费用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原告提交的票据可以证实原告因购买拐杖等支出21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就本案而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虽然受伤,但现无证据证实其已构成伤残,已给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8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驾驶的电动车损坏,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电动车因损坏所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但因维修该车辆必然要支出相应的修理费。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费用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其主张的该费用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华泰保险山东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问题,应对其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进行分析。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的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山东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的车辆损失1000元,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山东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除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费用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还包括医疗费2569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救援费13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朱庆福予以赔偿,被告大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芦宪忠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车辆损失1000元等费用共计2010元。二、被告朱庆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芦宪忠医疗费2569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救援费130元等费用共计26337.87元。三、被告济南大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朱庆福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芦宪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原告芦宪忠负担3500元,被告朱庆福、济南大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芦宪忠负担320元,被告朱庆福、济南大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常德审判员  王 燕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明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