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杨建平与贺振平、贺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平,贺振平,贺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309号原告杨建平,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户。被告贺振平,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户。被告贺红霞,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贺振平之妻。原告杨建平与被告贺振平、贺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平和被告贺振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贺振平经被告贺红霞及刘建宽担保向原告杨建平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担保期限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的当日被告贺振平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杨建平人民币8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人贺振平,担保人贺红霞、刘建宽,2011年1月28日”。担保人贺红霞、刘建宽在该借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借款后被告贺振平于2011年2月28日给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剩余50万元本金及其从2011年12月29日起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贺振平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贺红霞、刘建宽是担保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并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50万元人民币及其从2011年12月29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贺振平辩称,原告所诉本被告由刘建宽和被告贺红霞担保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担保期限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是事实,借款后本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给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剩余50万元本金及其从2011年12月29日起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也是事实。但、因本被告无偿还能力,愿意每年向原告还款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无力支付。被告贺振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贺红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贺振平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当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贺振平经被告贺红霞和刘建宽担保向原告杨建平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担保期间、担保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当日,被告贺振平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杨建平人民币8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人贺振平,担保人贺红霞、刘建宽,2011年1月28日”。借款后被告贺振平于2011年2月28日给原告偿还了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剩余50万元本金及其从2011年12月29日起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振平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所欠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理应偿还原告。被告贺红霞作为被告贺振平借款时的担保人,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应随时返还借款,被告贺红霞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月利率按3%计算,因约定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平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被告贺红霞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杨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原告负担380元,由被告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飞丽审判员 乔 瑞审判员 高晓玲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永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