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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黄传佳贪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传佳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百刑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传佳,男,1979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审理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传佳犯贪污罪一案,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靖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传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传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传佳于2004年10月至2011年2月担任化峒中学会计,从2011年3月至今担任化峒中学报账员。2011年2、3月份间,被告人黄传佳为化峒中学20名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教师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相关手续,按靖西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的要求,单位职工要提取住房公积金由财会人员统一办理。因此,化峒中学教师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材料统一由被告人黄传佳办理并报核,在报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核准后,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77000元公积金划拨到化峒中学的帐户,再由被告人黄传佳从银行领出住房公积金,然后制表发放给各个申请提取公积金的教师。当时,被告人黄传佳本人没有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但从银行领出77000元住房公积金后,被告人黄传佳没有按照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所列的金额发放到教职工个人,而是自己另列了一张提取清单,把教职工2008年度和2009年度所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个人部分合计起来,以这个数作为“财政补贴部分”,加上公积金办当年下达发放的补贴数额合计成一个总数,并按这个总数作为住房公积金发放给申请提取的教职工。通过这个方法,使大部分教职工所得的住房公积金比应得的少,而个别教职工所得的住房公积金又比应得的多,最后所发放住房公积金的金额共68111.52元,还剩下8888.16元。被告人黄传佳为了从中套取剩下的8888.16元住房公积金归个人使用,虚列其本人和已退休教师农承某的名字到申请公积金提取清单中,以自己的名字冒领了3172.8元,以农承某的名字冒领了5715.36元,加上没有列表发放的0.32元,被告人黄传佳合计截余8888.48元的住房公积金占为己有,用于日常消费。案发后,被告人黄传佳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于2012年7月14日全部退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农承某、农爱某、许某、黄某、岑某某证言,靖西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提供的提取住房公积金办理流程,靖西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提供的靖西县化峒中学住房公积金业务打印清册,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暂扣款专用票据一份,被告人黄传佳制作的化峒中学个人住房公积金提取清单,靖西县公积金管理办支付77000元公积金的记账凭证、被告人黄传佳收款凭证及对账单,靖西县化峒中学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靖西县化峒中学机构编制表,被告人黄传佳到化峒中学任职证明,被告人黄传佳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黄传佳利用任化峒中学报账员职务上的便利,在为化峒中学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教师办理相关手续时,截余8888.48元的住房公积金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传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传佳已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传佳据此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传佳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此请求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黄传佳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决定宣告缓刑。被告人黄传佳退出的赃款8888.48元,应分别发还给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传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二、被告人黄传佳退赃的人民币8888.48元,按数额发还给各被害人。黄传佳上诉提出:其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下,数额较少;贪污的款项不属于特殊或赈灾款项,情节轻微;如实坦白,积极主动退回赃款,请求二审法院给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传佳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开庭宣读、出示、质证的证人证言,提取住房公积金办理流程,靖西县化峒中学住房公积金业务清册,化峒中学个人住房公积金提取清单,靖西县公积金管理办支付77000元公积金的记账凭证、收款凭证及对账单,靖西县化峒中学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靖西县化峒中学机构编制表,暂扣款专用票据,任职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黄传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述,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传佳利用其但任化峒中学报账员职务上的便利,在为化峒中学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教师办理相关手续中,将截余的8888.48元住房公积金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了贪污罪。案发后,黄传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黄传佳已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根据黄传佳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裁量得当。黄传佳要求给其免于刑事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中利审 判 员  韦金碧代理审判员  卢荣旗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易紫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