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城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与于龙臣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于龙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城商初字第1号原告: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区青山路南首。负责人:吕永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龙臣,乳山市龙晨粮油饲料购销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高梅基。原告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诉被告于龙臣委托合同、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小麦委托收购、储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收购、储存小麦,协议签订后,共收储小麦1230吨,但被告只将851.441吨交给原告,将其中的378.559吨据为己有,价值787402.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返还了15万元,另外按协议书原告应付给被告收购费用34057.64元。这样,被告共侵占原告财产的价值为603345.08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3345.08元及利息。后在庭审过程中,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1003.52元。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但因被告在此过程中被他人所骗,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该笔欠款,今后积极的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协议称甲方)与被告(协议称乙方)签订《小麦委托收购、储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收购、储存小麦。协议第一条第3项储存地点(1),已经收购的安全水份合格的小麦权属归甲方所有。甲方委托乙方在乙方自有库内收购、储存。第三条第1项,收购资金拨付:甲方根据乙方每日收购数量分批次拨付收购资金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保证甲方资金的安全,专款专用,不准挪用。……。第五条小麦的仓储:1、甲方委托乙方储存小麦的期限自入库至2013年1月31日止。在此期间的仓储费已包含在收购费用中,乙方不再收取仓储费。7、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书面函报当月储量库存安全情况。第七条违约责任:2、乙方以及任何第三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甲方的所有小麦进行处置。乙方违反本条款规定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除应向甲方赔偿全部货款及利息并承担原货款30%的违约金外,还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共收储小麦1230吨,每吨单价2080元,原告已经将被告收储的1230吨小麦的全部价款2558400元全额支付给被告。已收储的1230吨小麦权属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只向原告交付851.441吨小麦,将另外的378.559吨价值787402.72元的小麦出卖,致使双方的协议已无法履行。经原告催要,被告返还原告款15万元。按协议书原告应支付被告收购费用34057.64元,扣除后被告欠交原告价值603345.08元的小麦。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书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麦委托收购、储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已收储的1230吨小麦权属归原告所有,原告已经按约定将1230吨的小麦的全部价款2558400元全额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只向原告交付851.441吨小麦,将另外的378.559吨价值787402.72元的小麦出卖,致使双方的协议无法履行。经原告催要,被告返还原告款15万元,扣除按协议书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收购费用34057.64元后,被告欠交原告价值603345.08元的小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协议已无法履行,被告应依法将欠付原告的款项返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付原告小麦的货款价值603345.08元的30%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03345.08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1003.52元。以上一至二项合计784348.6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821元,保全费3542元,担保费6000元,合计15363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振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宫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