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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执民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八里店分公司,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湖长执民字第30-2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海峰。被执行人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法定代表人吴跃明。第三人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八里店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第三人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德清县。本院在执行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湖长执民字第30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因第三人系该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八里店分公司、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清偿债务105000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小涛审判员  林宗建审判员  娰国俊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