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宁波展慈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与昆山华峰晟业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管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展慈金属工业有限公司,昆山华峰晟业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613号原告:宁波展慈金属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利锋。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华峰晟业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华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管华明。原告宁波展慈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慈公司)为与被告昆山华峰晟业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管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甬慈商初字第16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华峰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芦吉权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荣、被告华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本案被告管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慈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华峰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5月3日、10日、6月5日,各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均约定:原告提供挤压铜棒给被告华峰公司;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并按每日1%加付滞纳金;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后原告供铜棒给被告华峰公司。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8月30日,被告华峰公司结欠原告货款864516.40元。同日,被告华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给原告,承诺于10月30日还款150000元、11月30日还款200000元、12月30日还款514516.40元,若前期货款未还,后期货款视为同时到期。被告管华明作为担保人在上述《还款计划》上签名为被告华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但之后,被告华峰公司未在2012年10月30日归还原告150000元,被告管华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致纠纷。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华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64516.4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6451.6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864516.40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管华明对被告华峰公司应支付的上述864516.40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华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64516.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6451.60元。被告华峰公司、管华明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称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清,请求给予一定的期限分期还款。原告展慈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峰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5月3日、10日、6月5日,各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均约定:原告供挤压铜棒给被告华峰公司,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等事实;2.还款计划1份,证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华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给原告,承诺10月30日还款150000元、11月30日还款200000元、12月30日还款514516.40元,若前期货款未还,后期货款视为同时到期。被告管华明作为担保人在上述《还款计划》上签名为被告华峰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峰公司、管华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峰公司、管华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展慈公司与被告华峰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5月3日、10日、6月5日,各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均约定:原告供挤压铜棒给被告华峰公司,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30天,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并按每日1%加付滞纳金。后原告陆续供货给被告华峰公司。2012年10月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华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华明签字捺印确认截止2012年8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864516.40元,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10月30日还款150000元、11月30日还款200000元、12月30日还款514516.40元;另约定若前期货款未还,则后期货款视为同时到期。被告管华明作为被告华峰公司的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捺印,对被告华峰公司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华峰公司至今未还款,被告管华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华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64516.40元事实清楚,应当支付。被告管华明自愿为被告华峰公司应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未约定担保方式,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之责。原、被告曾就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减少诉请,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华峰晟业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展慈金属工业有限公司货款864516.40元及违约金86451.60元;二、被告管华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昆山华峰晟业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宁波展慈金属工业有限公司的货款864516.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管华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山华峰晟业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10元,减半收取计66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655元,由被告昆山华峰晟业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管华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证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