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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夏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巧云、郑红占等与夏邑县津桥外语学校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云,郑红占,郑红良,郑杰,郑姜氏,夏邑县津桥外语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夏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李巧云(系郑先锋之妻)。原告郑红占(系郑先锋之长子),教师。原告郑红良(系郑先锋之次子),教师。原告郑杰。原告郑姜氏。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杰,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邑县津桥外语学校。住所地夏邑县建设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李青志,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英宇,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商”字南100米路西。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郜士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志英,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巧云、郑红占、郑红良、郑杰、郑姜氏因与被告夏邑县津桥外语学校(以下简称“津桥学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占、郑红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杰、被告津桥学校委托代理人刘英宇、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郜士鹏、王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巧云之夫郑先锋系被告夏邑县津桥外语学校教员,2012年5月30日晚,郑先锋在学校返家途中遭受意外,经抢救无效身亡。被告津桥外语学校在第三人处为郑先锋等教职员工投保了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13218031900036570341,保险期间一年,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每人最高赔偿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津桥学校辩称,郑先锋系被告夏邑县津桥外语学校聘请的中学部校长,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津桥学校投保了责任险,应由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件有明确的责任主体,保险公司的赔付标准不是双重赔付。从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受害人是在必要的下班途中,事故发生地和车辆停放的位置可以看出受害人不是在下班的必经途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夏邑县太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五原告分别是郑先锋的配偶、父母、子女,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以证明2012年5月30日晚,刘玺驾车与郑先锋发生交通事故,将郑先锋拖与车下致死的事实。3、火化遗体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以证明郑先锋系非农业户口;郑先锋因交通事故致死,户口已注销。4、2012年6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2012年6月2日,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骆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郑先锋是津桥学校聘请的中学部校长;郑先锋于2012年5月30日晚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及投保教师名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津桥学校在第三人处为郑先锋投保了平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死亡赔偿限额每人30万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夏邑县房产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及路线图各一份。以证明郑先锋的住所在昌盛路北段东侧,事故发生地点是夏邑县中心转盘西南角,事故发生地是郑先锋回家的必经路线。7、津桥学校办学许可证一份。以证明津桥学校是合格的教育机构,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津桥学校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以证明学校在第三人处为教职员工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人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平安财险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的保险机构。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该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教职员工在工作期间及加班和上下班途中因从事被保险人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实行差额赔偿或无赔偿原则。3、津桥学校中小学班主任晚间值班表、学校礼仪安全执勤值班表、2012年夏季作息时间表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5月30日即事发当晚,津桥学校晚间值班表上本不该郑先锋值班;根据学校作息时间表,当天值班负责人于晚上21时后离校。4、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2012年6月2日,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骆某乙、郭×的询问笔录各一份、郑先锋之子郑红良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5月30日晚22时20分,根据学校值班时间表及有关证人证明,郑先锋于当晚21时许离校,而学校距离出事地点相距不到1.5公里的路程;事发地点位于建设路和县府路转盘西南侧,而根据从学校到郑先锋的家庭居住地,正常的行驶方向是从建设路由南向北,发生地点也应在转盘东南侧或东北侧;事故现场勘查显示,郑先锋所骑的宗申牌电动车是头南尾北向东倒放在转盘西南侧,车身倒放位置应该是头北尾南。经庭审质证,被告津桥学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3、5也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保单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存在保险责任。3、对证据6认为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路线图不知是谁绘制的,不发表意见。4、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5、对证据4认为,证言真实,但是对原告的观点有异议,说是21时离校,但是事故发生在22时20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法人代表证明不属于证据;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对保险条款不理解,且是免责条款,肇事方没有赔付原告方。2、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郑先锋是中学部校长,但当天确实值班,郑先锋是在熄灯后转了几圈离开的。3、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从学校到事发地点有2公里多,事故书认定为22时20分,而从郭振的笔录上看事故发生在22时20分之前,根据原告的路线图,事发地点很合理,为郑先锋的必经之地,电动车倒放位置也是正确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对方不提出异议的证据1、2、3、4、5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提出异议的证据6,本院认为夏邑县房产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路线图系原告方绘制的,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项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对方不提出异议的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对方不提出异议的证据1、2、3、4,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质辩和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7日,被告津桥学校为本校教职员工郑先锋等投保与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签订校方责任保险一份,内容为:被保险人名称津桥外国语学校;每人死亡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中午12时起,至2013年3月23日中午12时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津桥学校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5850元的义务。2012年5月30日22时20分,原告的亲属郑先锋驾驶宗申牌电动自行车从学校返家途中,行驶到建设路和县府路环形交叉路口西南侧时,遭受交通事故死亡。后因赔偿原、被告及第三人发生纠纷。另查明,郑先锋,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郑杰,1936年4月17日出生、母亲郑姜氏,1938年8月31日出生、妻子李巧云,1956年8月5日出生、长子郑红占,1980年1月8日出生、次子郑红良,1983年8月15日出生。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30303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津桥学校为教职员工办理教职员工校方责任险,受益人是包括郑先锋在内的117名教师,郑先锋死亡后,5原告作为郑先锋的亲属有权提起诉讼。被告津桥学校与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签订校方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津桥学校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即应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亲属郑先锋驾驶宗申牌电动自行车从学校返家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死亡,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郑先锋死亡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包括死亡赔偿金等,其中死亡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应为18194.80元/年×20年=363896元,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300000元。关于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的赔付标准不是双重赔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已获得赔偿而拒赔,所依据的是保险补偿原则。但是,它针对的是财产保险合同理赔。根据保险法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人身保险的业务范围。本案中的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在没有法律依据或者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是不能依据所谓的保险补偿原则拒绝理赔的,况且第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已获得赔偿,故对第三人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无法证明受害人是在必要的下班途中,因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第三人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李巧云、郑红占、郑红良、郑杰、郑姜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第三人应负担的580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580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战良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人民陪审员  郭 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沙 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