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鲁民申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王茂华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小岭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茂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小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鲁民申字第149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茂华,男,195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小岭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郭凤香,临沂兰山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王茂华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小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岭村委)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九日作出(2012)临民三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茂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茂华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是被申请人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不是承包纠纷,而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和厂房楼房拆迁纠纷,原审法院受理系越权管辖。依据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小岭村委称,政府批文是将土地手续批给被申请人。承包合同到期,被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已作出厂房赔偿标准,不存在无理要求恢复土地原状情形。请求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1998年3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申请再审人承包被申请人集体土地面积5亩,承包期10年等内容。承包地包括被申请人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集体建设用地及被申请人享有所有权的其余土地。其中折0.3亩耕地因未经批准违法占用,临沂市土地管理局对被申请人处以行政处罚。后被申请人与临沂市土地管理局兰山分局、临沂市土地管理局分别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上述0.3亩耕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申请人,出让期30年,用于木器加工项目。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10年承包期变更为30年,合同到期后,双方亦未再续签合同,申请再审人继续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并判决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土地占用费和返还土地并无不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申请再审人主张承包土地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是茂华板厂,并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未载明集体土地使用年限,由于申请再审人未提交获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及使用权未超期的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再审主张不成立。关于管辖问题。原审时申请再审人并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现其主张原审法院管辖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审查。另,申请再审人办理土地手续的相关费用及其他损失,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申请再审人王茂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茂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王卫国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