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执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周新梅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新梅,查全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蜀执字第00099号申请执行人:周新梅,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查全洋,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2)蜀民一初字第0217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查全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查全洋偿还周新梅借款本金910000元、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12032.22元(计算至2012年12月22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4105.11元(暂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止)、案件受理费12560元、保全费455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173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查全洋银行存款954982.33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查全洋尚未支取的收入954982.33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查全洋所有的价值954982.33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改选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