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吕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洪瑞、任玉芹与陈永刚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瑞,任玉芹,陈永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吕民初字第187号原告陈洪瑞,男。原告任玉芹,女。委托代理人张航,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刚,男。委托代理人XX,安阳县吕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洪瑞、任玉芹与被告陈永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芹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航、被告陈永刚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瑞、任玉芹诉称,1994年5月22日,被告陈永刚将二原告的幼女陈某某杀害,其刑事部分已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并生效。二原告并不知道需要当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现根据法律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永刚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617.6元、丧葬费15151.5元共计153243.7元。被告陈永刚辩称,1、被告对自己的过错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最诚挚的歉意。2、事发当时,被告家人已赔偿二原告700元,二原告在安阳市中院也有表述,二原告再起诉,无法律依据。3、二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适用现在的标准无法律依法,二原告的女儿当时仅有十岁,故不存在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问题,丧葬费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4、二原告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2日,被告陈永刚将二原告年仅十岁的女儿陈某某杀害并实施奸淫。事发后,被告陈永刚父亲陈洪录给付二原告700元。1995年元月10日,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告知原告任玉芹,其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原告任玉芹称被告陈永刚家人已赔偿700元,其只请求判处被告陈永刚死刑,别的不说了。因被告陈永刚当时系未成年人,其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4月9日刑满释放。二原告得知被告陈永刚服刑期满回家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永刚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617.6元、丧葬费15151.5元共计153243.7元。上述事实由二原告提供的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安法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第三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一份、安阳县北郭乡徐北郭村证明一份、户口登记薄一份、询问笔录四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永刚杀害二原告的女儿陈某某,非法剥夺了陈某某的生命,应赔偿其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于二原告女儿在死亡时年仅十岁系未成年人,其无需负担二原告的扶养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扶养费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在庭审中二原告称在被告杀害原告女儿后,被告家人已经赔偿二原告700元,原告将此笔款项用于埋葬女儿花费,该笔款项应视为被告赔偿原告的丧葬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丧葬费的主张亦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在1995年的刑事案件处理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但二原告亦未明确表示放弃民事赔偿。被告陈永刚判决后在监狱服刑,二原告行使权利客观上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二原告请求民事赔偿部分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女儿系在1994年5月22日被害,被告陈永刚刑事部分在1995年已作出相应处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依照199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4.70元的标准计算,对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原告陈洪瑞、任玉芹的女儿陈某某死亡赔偿金19894元。二、驳回原告陈洪瑞、任玉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原告陈洪瑞、任玉芹负担2924元,被告陈永刚负担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鸿峰审 判 员 李贺锋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