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贺挺辉与麻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挺辉,麻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39号原告:贺挺辉。被告:麻国胜。原告贺挺辉为与被告麻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剑卫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挺辉诉称,被告麻国胜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经催讨,被告未归还,诉请本院判决被告麻国胜归还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麻国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签名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用现金交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借据的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麻国胜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在格式借据上签名捺印,并约定同年6月27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麻国胜出具借条给原告,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同时,原告对借条的持有,也证明了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麻国胜应当按约定予以归还,现被告麻国胜拖欠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国胜应当归还原告贺挺辉借款10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麻国胜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剑卫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