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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鲍成缘与黄卫国、李小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成缘,黄卫国,李小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13号原告:鲍成缘。委托代理人:周荣铸。被告:黄卫国。被告:李小章。原告鲍成缘与被告黄卫国、李小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成缘委托代理人周荣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国、李小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成缘起诉称:被告黄卫国、李小章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3日,被告黄卫国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当日,原告即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经催讨,被告未予以偿还借款。被告李小章作为被告黄卫国妻子,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诉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鲍成缘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身份信息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汇款凭证,证明被告黄卫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卫国、李小章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因被告黄卫国、李小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卫国、李小章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3日,被告黄卫国向原告鲍成缘借款19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同日,原告将款项转账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号×××8830。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经催讨,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卫国向原告鲍成缘借款,并出具由其署名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黄卫国偿还债务1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黄卫国、李小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被告黄卫国、李小章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小章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予以支持。被告黄卫国、李小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卫国、李小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鲍成缘借款190000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黄卫国、李小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42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海琴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福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