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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与魏弘毅、无锡市弘益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魏弘毅,无锡市弘益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73号原告: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法定代表人:徐庭鸿委托代理人:应建挺。被告:魏弘毅。被告:无锡市弘益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弘毅。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与被告魏弘毅、无锡市弘益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撤回对被告魏弘毅、无锡市弘益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负担。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凯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