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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商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凌志伟与刘慧萍、何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志伟,刘慧萍,何樟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1914号原告:凌志伟。被告:刘慧萍。被告:何樟英。原告凌志伟与被告刘慧萍、何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慧萍、何樟英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慧萍、何樟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志伟诉称: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1年1月27日,被告刘慧萍、何樟英因经营需要资金,到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1年8月26日前归还,月息二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支付了2012年1月27日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1、二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18000元(利息从2012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7月26日止,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仍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到凌志伟处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用于进货,于2011年8月26日前归还,月息为2分。具借人:刘慧萍、何樟英2011年1月27日]一份。证明被告刘慧萍、何樟英于2011年1月27日到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1年8月26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刘慧萍、何樟英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7日,被告刘慧萍、何樟英因经营需要资金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1年8月26日元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支付了2012年3月底前的利息,但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慧萍、何樟英到原告凌志伟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二被告支付了2012年3月底前的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一百四十四条﹤javascript:slc(98761,1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慧萍、何樟英归还原告凌志伟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150000元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但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310元,由被告刘慧萍、何樟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周红伟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