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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指控被告人许奕胡、岑大国、张岁正犯盗窃罪、被告人梁氏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奕胡,岑大国,张岁正,梁氏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奕胡。被告人岑大国。被告人张岁正。被告人梁氏安。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第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奕胡、岑大国、张岁正犯盗窃罪、被告人梁氏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益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许奕胡与被告人岑大国共同盗窃两部摩托车的犯罪事实。1、2012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许奕胡、岑大国俩人窜到靖西县安宁乡安宁街,将黄XX停放在李光家中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牌盗走,两人将盗窃得来的摩托车以600元钱的价格卖给家住靖西县壬庄乡古赖屯99号的梁氏安。经查,该被盗摩托车系黄XX借贷借其舅舅来使用的,车型号为QS110,车架号LAEKZZ45XAE556873,发动机号1005562627,于2010年购买。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4505元。2、2012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许奕胡、岑大国俩人窜到西县新靖镇凤凰路650号居民房的一间在建房子内盗窃得一辆墨绿色弯梁铃木牌女式摩托车。经查,该被盗摩托车系卢X所有,车架号LAEKZZ451AE121398,发动机号1002025150,于2010年5月购买。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4638.4元。二、被告人许奕胡与被告人张岁正共同盗窃三部电动车的犯罪事实。1、2012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许奕胡伙同张岁正窜到靖西县新靖镇城西路靖西县中医院宿舍楼对面的出租房一楼楼梯口处。将黄光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于2012年6月10日购买。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2565元。2、2012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许奕胡伙同张岁正窜到靖西县新靖镇人民街207号武警边防大队宿舍后面的停车场内,将文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美豹煌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于2012年6月10日购买。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2025元。3、2012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许奕胡伙同张岁正窜到靖西县新靖镇三元路13号靖西县血防站大院内一栋一单元,盗走马X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电动车。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812.5元。三、被告人张岁正单独盗窃一部电动车的犯罪事实。2012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张岁正窜到靖西县新靖镇三元路13号原印刷厂宿舍楼下,盗走凌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电动车。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1080元。四、被告人梁氏安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氏安明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赃物摩托车,仍以60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黑色轻骑铃木摩托车,经查,该被盗摩托车系被告人许奕胡、岑大国于2012年7月18日在靖西县安宁乡安宁街李光家中,盗窃黄XX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该车车型号为QS110,车架号LAEKZZ45XAE556873,发动机号1005562627。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4505元。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奕胡、岑大国、张岁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许奕胡、岑大国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岁正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氏安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奕胡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岑大国、张岁正、梁氏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均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奕胡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2012年6月15日23时许伙同张岁正的盗窃行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奕胡、岑大国、张岁正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和进行挥霍,单独或与同伙实施了以下盗窃行为,而梁氏安则明知是赃物,实施了一起收购赃物的行为:一、被告人许奕胡与被告人岑大国共同盗窃了两部摩托车。1、2012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许奕胡、岑大国俩人窜到靖西县安宁乡安宁街,将黄XX停放在李光家中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牌盗走,两人将盗窃得来的摩托车以600元钱的价格卖给家住靖西县壬庄乡古赖屯99号的梁氏安。梁氏安明知许奕胡等人向其兜售的摩托车是盗窃而来仍贪图便宜买下。经查,该被盗摩托车系黄XX借其舅舅来使用的,车型号为QS110,车架号LAEKZZ45XAE556873,发动机号1005562627,于2010年购买。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4505元。破案后,上述摩托车被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以上查明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黄XX陈述,现场方位图、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提取笔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靖价认字(2012)第191号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许奕胡、岑大国、梁氏安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2、2012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许奕胡、岑大国俩人窜到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650号居民房的一间在建房子内,盗窃得一辆墨绿色弯梁铃木牌女式摩托车。经查,该被盗摩托车系卢X所有,车架号LAEKZZ451AE121398,发动机号1002025150,于2010年5月购买。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4638.4元。破案后,上述摩托车被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以上查明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卢X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行驶证,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靖价认字(2012)第242号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许奕胡、岑大国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二、被告人许奕胡与被告人张岁正共同盗窃了两部电动车。1、2012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许奕胡伙同张岁正窜到靖西县新靖镇城西路靖西县中医院宿舍楼对面的出租房一楼楼梯口处,将黄光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于2012年6月10日购买。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2565元。破案后,上述电动车被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以上查明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黄光X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机动车出库单和合格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靖价认字(2012)第161号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许奕胡、张岁正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2、2012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许奕胡伙同张岁正窜到靖西县新靖镇人民街207号武警边防大队宿舍后面的停车场内,将文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美豹煌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于2012年6月10日购买。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2025元。以上查明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文X陈述,现场方位图、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靖价认字(2012)第161号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许奕胡、张岁正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张岁正单独盗窃了两部电动车。1、2012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岁正窜到靖西县新靖镇三元路13号靖西县血防站大院内一栋一单元,盗走马X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电动车。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812.5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过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X陈述。2012年6月15日,我将一辆橙色王野鹰牌电动车停放在广西靖西县新靖镇三元路13号一栋一单元楼下过道,早上发现电动车已被人盗走。电动车的车架号为07110052,型号为WY60QD0212,于2007年12月15日购买的,时价为3250人民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靖西县新靖镇三元路13号一栋一单元楼道和现场状况。(3)涉案电动车发货清单和合格证。证实该电动车为马X于2007年12月以3250元购买所得。(4)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靖价认字(2012)第161号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本案马X被盗的电动车的鉴定价格为812.5元,并已告知当事人。(5)被告人张岁正在公安机关供称:今年的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23时许,他跟许奕胡在“恒升大酒店”往同德方向挨着大酒店左手边的一个旧的院子里,盗窃一辆黄色的电动车,电动车由许奕胡拿去卖,卖到哪里他不知道,卖得400元,卖得的钱他们两个一起拿来吸食毒品了。在庭审过程中,又供述以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误,本起盗窃是他一个人做的,许奕胡没得参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人张岁正实施了盗窃马X电动车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奕胡参与了本起盗窃,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本院不予认定。2、2012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张岁正窜到靖西县新靖镇三元路13号原印刷厂宿舍楼下,盗走凌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电动车。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1080元。以上查明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凌XX陈述,现场方位图、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靖价认字(2012)第161号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张岁正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许奕胡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1年10月5日释放。2012年8月13日,公安机关抓获许奕胡时,从其身上缴获用于盗窃的作案工具六角钢钉三根、套筒管一个,并将之扣押。公诉机关还举出下列证据:1、被告人许奕胡、岑大国、张岁正的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三被告人尿样毒品检测证实其近期吸食过毒品。2、本院(2010)靖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许奕胡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1年10月5日释放。3、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作案使用的工具六角钢钉三根、套筒管一个己被扣押。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奕胡于1990年1月13日出生,被告人岑大国于1990年2月7日出生,被告人张岁正于1978年1月25日出生,实施上述行为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能力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奕胡、岑大国、张岁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许奕胡作案四次,盗窃数额为13733.5元,被告人岑大国作案两次,盗窃数额为9143.4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张岁正作案四次,盗窃数额为6482.5元,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氏安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与同伙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奕胡、岑大国、张岁正与同伙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皆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奕胡在前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奕胡、岑大国、张岁正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奕胡、张岁正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许奕胡被扣押的作案使用的工具六角钢钉三根、套筒管一个,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奕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岑大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张岁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梁氏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许奕胡被缴获的作案工具六角钢钉三根、套筒管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文启审 判 员  黄维录人民陪审员  黄光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连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