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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李孝武与李坚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武,李坚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970号原告李孝武。委托代理人王先凯,汉族,1978年7月27日出生。被告李坚光。原告李孝武与被告李坚光、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杰与人民陪审员郭宗宽、宋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在庭前撤回对被告张伟的起诉,被告李坚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5日,张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11年1月14日偿还,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一、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96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其内容是:今借人民币贰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将于2011年1月14日一次性还清。如借款人未按规定时间还款,借款人张伟将对逾期偿还的借款人民币本金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如有担保人,担保人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张伟签字捺印,担保人李坚光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张伟及被告李坚光均未偿还此借款。后经原告索还未果,于2012年12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在借贷、买卖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可以用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张伟向原告李孝武借款20000元,被告李坚光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9600元未超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坚光对担保方式约定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担保人李坚光偿付借款及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前撤回对张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坚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坚光偿付原告李孝武借款20000元。二、被告李坚光支付原告李孝武借款20000元的利息9600元。以上一至二项应付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李坚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方杰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人民陪审员  宋 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俊霞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