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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亮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亮,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窦翠英、赵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14时40分许,刘某亮驾驶豫NCQ1**号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连天线张官庙执勤点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刘某亮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85.25mg/100ml。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刘某亮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杜景全等人的证言、书证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亮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人杜xx、付xx、马xx的证言、查获经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傅玉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清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