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离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贺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离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2012年7月29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2012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离石区公安局执行拘留,2012年10月11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2013年1月1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2)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继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8日晚上九时许,离石区信义镇背石村村支部召开党员会议,村民乔虎连(系贺某妻子)等人想要往会场送一份文件,在门口与村支委委员侯军应发生争执。被告人贺某听到有人喊自己妻子和侯军应发生撕扯,随即冲进会场,顺手拿起会场的椅子砸向侯军应,致侯军应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伤者侯军应“右颞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某的供述;2、受害人侯军应得陈述;3、侯保清、王班达、张三孩等证人证言;4、报案材料;5、鉴定文书和归案说明;6、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一致,并将公诉机关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质证,在案佐证,予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某的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当酌情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管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润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霍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