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梓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梓潼信用联社诉王在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在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梓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梓潼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徐泽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尔平,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在平,男,生于1969年3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原告梓潼信用联社诉被告王在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尔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在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梓潼信用联社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向原告联社黎雅分社申请贷款26000元,月利率9‰,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9月2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只将利息结止2009年12月21日,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在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被告王在平因建房向原告梓潼县农村信用联社黎雅分社申请贷款26000元,约定月利率9‰,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9月24日归还。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将利息结至2009年12月21日后未结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2012年9月原告具状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信用社借款借据、村社证明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确立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在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9月24日期间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月利率9‰);2010年9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若被告王在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地林审 判 员 史 晋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