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房领峰与菏泽华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路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房领峰。被告:菏泽华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殿华,经理。被告:路殿华。原告房领峰诉被告菏泽华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路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苑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房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华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路殿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领峰起诉称,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菏泽华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路殿华因公司经营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7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分。请依法判令二被���立即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被告路殿华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菏泽华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7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分。上述借款由菏泽华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殿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欠条均有路殿华签名,公司盖章。本院认为,被告菏泽华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房领峰75万元,由借款合同为证。原告与被告菏泽华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菏泽华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路殿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上述借款依法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菏泽华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房领峰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菏泽华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