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桐江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江民初字第74号原告:王某。被告:龚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被告一直无业在家,整天好吃懒做,从未承担起任何家庭责任和家庭义务。因原、被告之间在学识、生活习惯、家庭观念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无法沟通,双方多次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打人,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桐庐县人民法院以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为由,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杭桐江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经一年半多,被告仍赋闲在家,不承担任何家庭责任,原告与被告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王某与被告龚某离婚;2、判令被告龚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龚某答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事实,但原、被告是2000年开始生活在一起,两个人走在一起太不容易,两个人是有感情的,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实际生活问题,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想离婚。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共同财产。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龚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桐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后无固定职业,家庭经济压力大。原、被告为此常会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桐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杭桐江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仍常会为家庭经济生活问题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经济生活问题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和。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来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