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凌源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权,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为逃避债务,于2012年6月28日9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吉化8号楼2单元401室自己家内,用4捆头尾是一百元人民币、中间是纸张的假钱将韩某某手中的4万元钱欠条骗回并当场销毁。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朱某某、仲某某证言;赃款及假钱照片、实物;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诈骗数额不应认定为人民币4万元,其中有人民币2,000.00元是他人所借,5,000.00元是被害人韩某某与被告人交往中所花销的钱,不是借给被告人的钱款,因此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为人民币3.3万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其是在被害人不断索要欠款的情况下产生的犯意,与最初即预谋诈骗不同;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积极返还被害人经济损失;4、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判处缓刑。并当庭出示了还款与谅解协议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为逃避债务,于2012年6月28日上午,在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吉化8号楼2单元401室其家中,用8张一百元人民币,分别放在4捆收据的上下两端,将该4捆收据四周涂上粉红色,冒充人民币4万元,装入塑料袋中,将韩某某手中的4万元欠条骗回并当场撕毁。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6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先行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80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3,2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于2013年1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完毕。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大约是2011年年初,我在新吉林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大众浴池当搓澡工时,认识了常来洗澡的韩某某。我告诉她我会算卦算命,她就挺崇拜我、依赖我的,拿我当姐妹相处,经常请我吃饭,给我买衣服、烟、首饰等东西。在这期间我向韩某某借了3,000.00元钱,另外通过我在中间说话,她又借给搓澡工李太玉2,000.00元钱,以上这些加在一起能有1万元左右。大约在2011年7月份的一天,因为当时我手里没钱花,就编造理由说需要3万元钱办社保,让韩某某给我拿3万元。我拿这些钱给家里花2,000.00多元买了1台冰箱,花1,500.00多元买了1台洗衣机,剩下的被我用于家庭生活花销了。2012年3、4月份开始,韩某某开始找我要欠款,我手里没有钱也没有能力还她,就多次推脱,最后实在没办法了,为了安慰她,2012年4月份的一天,我在龙潭区土城子化工医院一楼给她出具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后来韩某某多次找我要钱,我一直没给她。6月25日韩某某又向我要钱,我让她6月28日到我家还她钱,我就想拿假钱骗她。6月27日,我到龙潭区山前街家家乐超市对面的一个文具店买了8本缴款凭证,回家后用剪子剪成跟百元面值人民币一样大小,又分成4叠,每叠的厚度与1万元百元面值的人民币的厚度差不多,再用化妆用的腮红粉将每叠缴款凭证的四边涂成近似于百元面值人民币的红色,再用2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分别放在第一张和最后一张,并用捆钱条扎起来。这样每叠缴款凭证外边看起来就是1叠1万元面值的人民币,共计4叠也就是4万元。我将做好的4叠假钱用半透明的塑料袋装起来,又准备了一条黑色塑料袋,打算还给韩某某后让她装到里面,防止被她看出来。2012年6月28日上午8点30分左右,韩某某来到我家,我把假钱从立柜里拿出来在她面前晃了一下,为了怕她看出来,我马上又把钱收起来放回立柜里。之后韩某某说着急要走,我就把装着假钱的塑料袋拿出来装进准备好的黑色塑料袋里,并快速放进韩某某的挎包。韩某某让我跟她一起去银行存钱,我说自己还要吃药,就拿汤药喝。韩某某问我怎么喝的这么慢,我就上前把碗端到她嘴边让她喝,借机把药水洒在她胸前和眼部,目的是让她看不清楚是假钱。韩某某这时从挎包里把假钱拿出来要数数,我怕被发现就上去要抢但没抢下来,她又把钱放回挎包里。我问欠条在哪,她告诉我在她拿的一个黄色信封里,我把欠条拿出来就撕了。撕完后韩某某还让我跟她去银行,我就假装找不到家里钥匙了,忙着找钥匙,韩某某等不及自己就走啦。后来韩某某给我打了两个电话我没接,打第三个电话时我接了,当时我没承认是假钱。后来韩某某就报警了。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11年1月我在浴池洗澡认识的搓澡工刘某某,认识后我们就开始交往,没事我就在浴池呆着。刘某某在交谈过程中说她会算命,并且算的很准,我就特别相信她,拿她当亲姐姐,不停地给她买东西。认识后两个月左右,刘某某向我借了3,000.00元钱,没出条。后来搓澡的叫李太玉的儿子结婚向我借钱我没借,刘某某让我借李太玉,这2,000.00元钱也没出条。另外有5,000.00元钱就是我给刘某某买烟、衣服、银首饰、吃饭花了。2011年7月20日左右,刘某某说要办退休向我借了3万元,也没出条。到今年3、4月份我在跟刘某某交往中,就觉得不对劲,不止一次向她要钱,还让她给我出欠条。在我多次要求下,2012年3、4月份左右,刘某某给我出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之后我又多次向她要钱。一直到2012年6月25日左右,刘某某让我6月28日去她家取钱。今天早上8点20左右我到刘某某家,她从立柜里拿出一个白色透明的塑料袋,我看见里面有4捆红的100.00元钱,刘某某拿着这4捆钱晃我一下后又放在立柜里。后来我着急走,刘某某问我欠据带没带,我说带了。刘某某到立柜里拿一个黑色塑料袋把晃我的假钱包上,直接把塑料袋塞进我的挎包里。之后刘某某就找我给她的欠条,我告诉她在黄色信封里,她拿出欠条后当我面撕了。我着急走,刘某某就拿起她家的一个水碗,上前就往我嘴里灌,说是胃药,我不喝我俩厮扯洒了,碗里的水洒我眼睛里相当辣了。完事后我让刘某某跟我去银行,她说钥匙找不到了到处找。这时我从包里把塑料袋拿出来想看钱够不够数,刘某某上前就抢没抢过来,之后我就走了。到新吉林派出所旁边工商银行存钱,银行工作人员发现是假钱,我就给刘某某打电话,她不接,我就报案了。3、证人郭某某证言:刘某某是我妈妈,她是下岗工人,我们在一起生活,但她和她朋友仲某某单过,她俩自己花自己的钱,她一直在浴池给别人搓澡,月收入2,000.00元左右。2011年1月至今,她向别人借钱的事我一点都不知道,我就看见我妈往家买过一个冰箱和一个洗衣机,别的我没看见我妈往家花过什么钱。我们已经把钱还给被害人了。4、证人朱某某证言:2012年6月下旬,我在我弟妹刘洪霞开的山前街汇众文具店帮忙期间,卖给过一个50岁左右的老太太8本收据,我记不清是单联还是两联的了。5、证人仲某某证言:刘某某是我同居女友,我俩在一起生活五六年了,她没正式职业,在浴池给别人搓澡,收入不固定,做多每月1,000.00元钱左右。她向别人借钱的事我不知道,以她个人能力无法偿还三四万元钱给别人。刘某某跟我生活期间,她花3,000.00元钱左右买过一个冰箱和一个洗衣机。6、赃款及假钱照片、实物,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所使用的假钱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山前派出所扣押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33,800.00元、票据400张。9、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山前派出所将扣押的人民币33,000.00元发还被害人韩某某。1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新吉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2年6月28日,被害人韩某某来到该所报案,该所民警给刘某某打电话后,刘某某自己主动到新吉林派出所。经调查核实,诈骗事实在山前辖区,因此移交到山前派出所。11、收条,证实被害人韩某某收到赔偿款人民币800.00元。12、还款与谅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800.00元,剩余人民币3,200.00元于2013年1月末之前还清,被害人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13、对被害人韩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已收到赔偿款人民币36,800.00元,余款达成还款协议,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诈骗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实际形成的债权债务为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实施诈骗亦是以销毁人民币4万元的债权为目的,其实际付出的人民币800.00元,应视为被告人刘某某返还给被害人的钱款。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3.3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返还被害人钱款,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亚彬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人民陪审员 王孝森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洪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