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徐文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文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文波,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文盲,无业,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2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文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7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徐文波通过手提电话(号码为138××××7704)作为贩毒联络工具,先后在汕尾市区渔村中路一间游戏机室,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曾某5次5小包,得款共计人民币250元。同年9月22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汕尾市区海边街抓获被告人徐文波,并在被告人徐文波身上缴获可疑毒品6小袋,净重0.89克。经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文波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徐文波提出其只贩卖毒品“冰毒”给曾某二次,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文波通过手提电话(号码为138××××7704)作为贩毒联络工具贩卖毒品“冰毒”。2012年9月17日至21日期间,吸毒人员曾某拨打被告人徐文波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徐文波每天一次在汕尾市区渔村中路一间游戏机室,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曾某,共5次5小包,得款共计人民币250元。同年9月22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汕尾市区海边街抓获被告人徐文波,并在被告人徐文波身上缴获疑似“冰毒”四小包及疑似“K粉”二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计0.67克,检出含氯胺酮成分的,净重计0.2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徐文波供述,供认他是吸毒人员,利用手提机(号码为138××××7704)作为贩毒联络工具贩卖毒品“冰毒”,2012年9月17日至21日,曾某每日都用手机(号码为150××××2086)拨打他的手机,要求购买毒品“冰毒”,他与曾某在电话中均约定在汕尾市区渔村中路的一间游戏机室交易,每次卖给曾某50元“冰毒”,重约0.2克。2012年9月22日下午3时左右,他在汕尾市区海边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他身上缴获“冰毒”四小袋、“K粉”二小袋等物。2、证人曾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从2012年8月开始向徐文波购买毒品“冰毒”,但记清近期向徐文波购买“冰毒”的具体情况,2012年9月17日至21日,他每天用手提机(号码为150××××2086)拨打徐文波的手提机(号码为138××××7704)联系后,约定在汕尾市区渔村中路一间游戏机室向徐文波购买毒品“冰毒”,每次购买“冰毒”50元,重约0.2克。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就是被告人徐文波。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四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中队在巡逻时抓获被告人徐文波,并当场缴获疑似“冰毒”四小袋、“K粉”二小袋等物。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文波处扣押手提机一部(号码为138××××7704)、疑似“冰毒”四小袋、疑似“K粉”二小袋等物;在曾某处扣押手提机一部(号码为150××××2086)及人民币100元。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号码为138××××7704的手提机在2012年6月23日至9月24日的通话情况。6、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汕)公(司)鉴(化)字【2012】318号),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文波处扣押的疑似“冰毒”四小包及疑似“K粉”二小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计0.67克,氯胺酮成分,净重计0.22克。7、《扣押物品及贩卖毒品地点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文波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被扣押的毒品及贩卖毒品地点的情况。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文波提出其只贩卖毒品“冰毒”给曾某二次,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徐文波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供述从2012年9月17日至21日,每天贩卖一次毒品“冰毒”给曾某,且证人曾某证言也证实从2012年9月17日至21日每日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徐文波购买一次毒品“冰毒”,并有《通话记录》予以佐证,被告人徐文波提出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波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徐文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文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代理审判员 郑淑卿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