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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宁商初字第3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制××有限公司、宁波××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虎服饰与象山××虎服饰有限公司、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制××有限公司,宁波××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虎服饰,象山××虎服饰有限公司,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3208号原告:宁波××制××有限公司751-6)。住所地:浙江省××科技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柴××。被告:象山××虎服饰有限公司x)。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城东综合开发区××瀛路××号。法定代表人:毛××。被告:毛××。原告宁波××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虎服饰有限公司、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2012年12月13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2)甬宁商初字第320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象山××虎服饰有限公司、毛××在金融机构的存款93023.69元,但余额不足。2012年12月3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虎服饰有限公司、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制××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宁波××制××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虎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坯布染色和筒子染纱加工,具体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在每次的清单中明确,对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为,“在每月20日截帐结算后40天内付清货款,业务中止后在半个月内付清所欠款项”。并由被告毛××为被告象山××虎服饰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提供二年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象山××虎服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利息损失、律师费用等。2012年5月16日,双方结帐,被告象山××虎服饰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已开票加工款112520.96元,之后,双方又发生金额为30502.73元加工业务,至2012年6月29日双方中止业务,双方共发生加工业务金额为163023.69元,被告象山××虎服饰有限公司已付加工款700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93023.69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象山××虎服饰有限公司支某某工款93023.6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以93023.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业务中止后半个月即2012年7月16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象山××虎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并由被告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宁波××制××有限公司对帐单回执联一份,拟证明:截止2012年5月16日,被告象山××虎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112520.96元的事实。3.编号为05246658、05246756、05006714、05006679、05006809、05006827、05113680、05128504、05128547、05128634、04722144增值税发票十一份及相对应的加工清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象山××虎服饰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6月29日业务终止,共发生163023.69元加工业务的事实。4.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象山县国家税务局查询被告对十一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证明,被告对编号为05246658、05246756、05006714、05006679、05006809、05006827、05113680、05128504、05128547、05128634、04722144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的事实。被告象山××虎服饰有限公司、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制××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虎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完成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象山××虎服饰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某某工款,现在双方业务终止后,被告仍未付清加工款,系违约,应承担支某某工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象山××虎服饰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从双方业务终止、结帐后的半个月后开始计算支付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对损失的计算标准未进行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毛××在《加工定作合同》上签字为被告象山××虎服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毛××应按合同约定对欠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毛××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虎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象山××虎服饰有限公司、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虎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制××有限公司加工款93023.6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以93023.69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6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虎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财产保全费950元,合计2013元,由被告象山××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毛××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红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