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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闫振海、丁学廷、闫某甲、闫某乙与被告田某某、田振全、姜桂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振海,丁学廷,闫某甲,闫某乙,田某某,田振全,姜桂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189号原告闫振海,男。原告丁学廷,女。原告闫某甲,女。原告闫某乙,女。法定代理人丁学廷,系闫某甲、闫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丁向杰,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女。法定代理人田振全,系田某某之父。被告田振全,男。被告姜桂珍,女。原告闫振海、丁学廷、闫某甲、闫某乙与被告田某某、田振全、姜桂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淑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学廷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向杰、被告田振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19时40分,田某某骑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泉县东三家村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闫某丙醉酒后驾驶的冀HEM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田某某、闫某丙、蒋立佳受伤,闫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闫某丙的死亡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1620.00元、丧葬费19771.0元、抚养费一共是109962.00元(包括20年闫振海抚养费53640.00元、9年闫某甲抚养费24138.00元、闫某乙12年抚养费3218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41353.00元,要求被告承担总数的40%责任,即136541.20元。原告向本庭提供了交警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闫振海、闫某甲、闫某乙的户籍证明、平泉镇东南沟村委会的证明两份。被告田振全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我们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9时40分,田某某骑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泉县东三家村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闫某丙醉酒后驾驶的冀HEM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田某某、闫某丙、蒋立佳受伤,闫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泉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田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某丙系原告闫振海之子,闫振海生育二个孩子,儿子闫某丙、女儿闫小侠,闫某丙与丁学廷生育二女,长女闫某甲、次女闫某乙。田某某系田振全、姜桂珍之女。闫振海需由两个人抚养19年、闫某甲需由两个人抚养9年、闫某乙需由两人抚养12年,被告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前9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276.00元(闫振海、闫某甲、闫某乙各占三分之一即16092.00元)、之后3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092.00元(闫振海、闫某乙各占二分之一即8046.00元)、最后七年是闫振海个人的抚养费为18774.00元。原告的损失为,闫某丙死亡赔偿金244762.00元(包括闫振海、闫某甲、闫某乙抚养费)、丧葬费19771.0元,合计264533.00元。另查明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0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双方都有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闫某丙发生事故时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但醉酒驾驶摩托车暂时失去控制摩托车的能力,与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田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虽然二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田某某为行人,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院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田某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即由其父母田振全、姜桂珍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原告及田振全、姜桂珍并未提供田某某有财产可用于对原告的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田振全、姜桂珍赔偿。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振全、姜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闫某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44762.00元(包括闫振海、闫某甲、闫某乙抚养费)、丧葬费19771.0元,合计264533.00元中的40%即10581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0元,由原告闫振海、丁学廷、闫某甲、闫某乙负担300.00元,被告田振全、姜桂珍负担12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上述执行款项汇至承德银行平泉支行,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0元)。代理审判员  王淑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左雅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