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王XX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郯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宣布逮捕。现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3)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夜间,被告人王XX驾驶奥拓轿车,携带断线钳等工具,翻墙进入郯城县李庄大将军建陶公司一车间内,将该车间内的电缆盗至墙外,尚未装车运走时被该厂职工发现,被告人王XX随即丢弃已经被剪断的电缆,逃离现场。经查,被盗电缆70余米,价值16100元。被告人王XX于2013年8月22日到郯城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XX的原供述、证人赵XX、刘XX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办案证明、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王XX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作案工具奥拓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Q931**)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占争审 判 员 张兰娟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岩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