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绍堂与庞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堂,庞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644号原告王绍堂,职工。被告庞明,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建设北路152号东方大厦C座603。负责人张文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克岳,男,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王绍堂与被告庞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堂,被告庞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堂诉称,2012年7月25日,庞明驾驶冀B×××××号轿车,沿滦古路由西向东行使,行至滦县康寿公寓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绍堂驾驶京P×××××号轿车载乘王继会、李帅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王继会、李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定,被告庞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绍堂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继会、李帅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王绍堂与车主李亚芳造成的车辆及其它损失24000元,给王继会、李帅造成的人身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0000元。此案经交警大队调解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000元。被告庞明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我的车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王绍堂主体不适格,主体应是李亚芳;王继会、李帅的损失应有本人行使权利,京P×××××的车损应有修车发票和鉴定;王继会、李帅损失过高,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在核实我公司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而且没有饮酒的情况下,我公司再作出赔偿,否则不予赔偿;如果庞明的准驾车型与驾驶证不符的话拒绝赔偿;公估费、诉讼费依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6时20分许,被告庞明驾驶冀B×××××号轿车沿滦古路由西向东行使,行至滦县康寿公寓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绍堂驾驶京P×××××号轿车载乘王继会、李帅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王继会、李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庞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绍堂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继会、李帅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王绍堂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2304元、车损评估费669元、医疗费180元。合计23153元。另查明,原告王绍堂系京P×××××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庞明系冀B×××××号轿车车主,被告庞明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车辆买卖协议,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急诊检查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庞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王绍堂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庞明系冀B×××××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绍堂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绍堂医疗费、车损、车损公估费等项损失合计218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绍堂车损、车损公估费合计16778.4元(22973-2000=20973×80%)。驳回原告王绍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王绍堂负担25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富利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