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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宁商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佳何彩印有限公司、宁波佳何彩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旭升纸制品有限公与杭州旭升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佳何彩印有限公司,宁波佳何彩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旭升纸制品有限公,杭州旭升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960号原告:宁波佳何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足宝。委托代理人:林超。被告:杭州旭升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福洲。原告宁波佳何彩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旭升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因被告杭州旭升纸制品有限公司需公告,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2年9月28日,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2013年1月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佳何彩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旭升纸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佳何彩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电话签订纸制品采购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并要求被告通过邮件回签,但被告未回签。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通过网上银行划款于被告60000元,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送货119374.29元,同日被告送货司机黄好克领取现金12000元。同年3月26日,原告交付被告承兑汇票100000元,4月2日原告网上汇款45000元,但被告之后未按约送货。经原告追讨,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开具转帐支票退货款30000元,但原告发现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未交付货物,并表示同意退货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97625.71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付款之日2011年3月26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后利随本清;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及差旅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要求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宁波佳何彩印有限公司供应部印刷包装材料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2.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客户回单二份、领(付)款凭证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货款217000元的事实。3.票据号码为00524124、00524125增值税发票二份,拟证明被告送货价值119374.29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转账支票一份,拟证明被告同意退还部分货款,但开具的转账支票为空头支票的事实。被告杭州旭升纸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未有被告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且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本院认为兴业银行的二份网上客户回单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领(付)款凭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好克领取的12000元系代被告领取,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好克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原告陈述,原件已交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徐福洲,且徐福洲在原告留存的复印件“密押”处签名,本院认为,虽该份承兑汇票系复印件,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徐福州在复印件上签名,并注明被告公司全称,应视为被告确认收到承兑汇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开具转账支票退还原告货款3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支票系空头支票,故本院对被告开具转账支票退还原告货款30000元,但开支票至今未兑现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份至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购买纸制品。2011年3月21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网上汇款支付被告货款60000元,被告于3月23日交付货物119374.29元,并向原告开具相同价值的增值税发票。3月26日,原告交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徐福洲承兑汇票100000元,4月2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网上汇款支付被告货款45000元。8月31日,被告开具原告转帐支票一份,退货款30000元,但该支票至今未能兑现。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佳何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旭升纸制品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均实际履行,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认定有效,予以保护。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交付义务,但被告在交付部分货物后,对剩余批次迟延履行,并开具退货款的转账支票,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剩余批次货物的交付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本院对剩余批次货物的交付予以解除,被告应承担退还原告未履行部分的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2011年3月23日支付送货司机黄好克运费12000元系代被告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差旅费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损失的承担进行约定,也未提供产生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杭州旭升纸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佳何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旭升纸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杭州旭升纸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85625.7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30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宁波佳何彩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3元,由原告宁波佳何彩印有限公司负担533元,被告杭州旭升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仇 华审 判 员  贺小象人民陪审员  罗先育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闫林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