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邻水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发刚与被告刘军、贵州恒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刚,刘军,贵州恒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邻水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刘发刚,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11日。委托代理人江勇,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生于1981年12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程云凌,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恒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上官灵雁,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发刚与被告刘军、贵州恒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恒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勇、被告刘军的代理人程云凌、被告贵州恒科公司的代理人上官灵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及贵州恒科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军系朋友关系。从2011年6月6日开始,被告刘军就以投资房地产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年9月20日,被告刘军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刘军每次借款之后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军借款用于开办和经营贵州恒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拒不还款。请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2年6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原告刘发刚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张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2、2份调查笔录及刘发刚向包红、谭志朋出具的借条,证明刘发刚借给被告刘军的款项的来源;3、被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拍卖确认合同等,证明被告刘军在向原告刘发刚借款时将这些材料复印给原告刘发刚,是在代表公司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被告刘军辩称:被告刘军向原告刘发刚的借款已转入王非的借条中,被告刘军与原告刘发刚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刘军已归还借款30万元。被告刘军向原告刘发刚所借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利息,未用于公司经营,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军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信息;2、刘发刚向刘军出具给收条,证明刘军已归还借款30元。被告贵州恒科公司辩称:1、存在借贷关系的是原告刘发刚与被告刘军,与被告公司无关;2、被告贵州恒科公司未收到原告刘发刚的任何款项;3、被告刘军未将借款用于贵州恒科公司的经营;应驳回原告刘发刚对被告贵州恒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贵州恒科公司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明贵州恒科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被告刘军向原告刘发刚借第一笔款时,公司还未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被告刘军向原告刘发刚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发刚现金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正,借款时间一年。”2011年9月20日,被告刘军再次向原告刘发刚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发刚现金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正,借款时间一年,每月按时结息,如不结息车做抵押,车牌为渝AMB0**。”两张借条均有被告刘军亲笔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刘军已向原告刘发刚归还借款30万元并由刘发刚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军300000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正。”收条中,有原告刘发刚签字确认。被告刘军仍欠原告刘发刚借款40万元,至今未归还。另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刘军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贵州金锤拍卖有限公司作为拍卖人签订了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买受人刘军在本公司2011年5月30日举行的2011年第08期拍卖会上以最高应价人民币壹仟柒佰叁拾万元整(17300000元)竞得安顺市紫云县松山镇红岩村界牌组安紫公路西侧皂角树南侧的13356.1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未登记的公路控制红线内的1388.90平方米国有土地权。……买受人须在2011年6月19日前付清本标的拍卖价款人民币17300000元和拍卖佣金人民币865000元,共计人民币18165000元。”被告贵州恒科公司成立日期2011年8月31日,法定代表人刘军,注册资本捌佰万元整,经营范围为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与销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刘发刚向案外人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交的2张借条、被告刘军提交的由原告出具的收条、拍卖成立确认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部分陈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军向原告刘发刚出具的借条在原告与被告刘军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主张债权合法,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刘军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军辩称该借款已并入案外人王非的借条中,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刘军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被告贵州恒科公司是否应偿还本案债务。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借条中仅有被告刘军的个人签名,并未加盖被告贵州恒科公司的公章,从原告举证情况看,证明被告刘军的借款行为系代表被告贵州恒科公司借款的证据仅有拍卖成立确认书复印件,且被告贵州恒科公司对该复印件的内容又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只有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才能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上述人员是以自己的名义而并未以法人的名义所从事的民事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则不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在贵州恒科公司成立前后,被告刘军均是以自然人的身份进行借款,并未以贵州恒科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且被告刘军在借条中附个人身份证号,更能说明被告刘军以其个人名义对外的借款也只能由其个人来承担。被告贵州恒科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只是刘军个人行为,该债务属刘军个人债务,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发刚向被告刘军出具的收条中未注明还款时间亦未注明还哪笔借款,但根据常理,被告刘军应是优先归还借款时间在前的借款即2011年6月6日的借款。被告刘军下欠的40万元应视为2011年9月20日的借款。2011年9月20日的借款,因借条只约定了还款期限而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只能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发刚借款4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发刚对被告贵州恒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刘发刚负担4600元,被告刘军负担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学成人民陪审员  熊兴怒人民陪审员  熊维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瑜 来自: